(2016)粤0604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耀棉、霍伟强等与吴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吴建设,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48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耀棉,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反诉被告):霍伟强,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反诉被告):陈耀林,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建设(曾用名陈建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榴苑路7-9号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53161N。法定代表人:霍永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诉被告吴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信斌、汤丽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吴建设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佛山市二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再次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返还代其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9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二建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是该工程原业主,工程现已依约完工。被告确认工程款192万元并已支付100万元,原告因是业主代付了另外92万元。二建公司将原告代付的92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回给原告,同意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讨或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建设辩称:一、被告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以减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即使原《建设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92万元债权尚未结清,而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方,则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方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三、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方为原告本人,工程受益方也是原告,故涉案92万元工程款应由作为工程实际业主及受益方的原告方承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吴建设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三反诉被告承担石湾雾岗路西侧(永和石材城)综合楼夹层及加层工程的后续工程价款92万元;2、判令三反诉被告立即返回反诉原告已支付湾雾岗路西侧(永和石材城)综合楼夹层及加层工程的工程价款100万元;3、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反诉被告原合伙建设、经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永和石材城项目,项目建成后其将引入租户承租石材城内商铺。项目建设初期,反诉原告曾与反诉被告协商,拟日后向其承租其中部分商铺,期间三反诉被告因缺乏资金,未能实施拟租赁给反诉原告的商铺后续夹层及加层工程,其向反诉原告提出由反诉原告代垫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以尽快建成该物业,代垫款项日后将冲抵租金。为此,反诉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应三反诉被告的要求与施工单位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92万元。及后,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已付其中的100万元。后来因永和石材城项目迟迟未能完工开业,且双方之间就拟有关具体租赁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最终双方未能建立正式的租赁关系,而三反诉被告已承诺退回反诉原告已付的租赁预付款200万元(另案起诉)。综上,涉案工程所属物业实际为三反诉被告所有,其才是工程真正的业主方,而反诉原告是基于日后可达成租赁关系的预期才同意代垫付该物业未完成的后续工程的工程款,并按三反诉被告的要求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的,而过程中建设的具体事宜反诉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完全是三反诉被告与施工单位实施的。现双方因故未能达成租赁关系,而涉案工程完工后附随原有物业均已归三反诉被告所有,工程受益方是作为业主的三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享受任何利益。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92万元应由三反诉被告承担,其中反诉原告已代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三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针对被告的反诉,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承担相应的损失。第三人二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确实是由第三人承建的,是本诉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声明。2.债权转让协议。3.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预算书、改建图纸。4.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2张。5.邮单、圆通速递查询信息。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声明、被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11.19收款方:二建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12.18收款方:霍伟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款计划书。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物业进行现场察看,并当庭出示了拍摄照片一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程预算书、改建图纸,因真实性得到了第三人的确认且被告亦确认改建图纸上有被告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中的收据的真实性得到了第三人的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证据了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联核对,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涉案物业现场所摄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吴建设通过案外人陈秀查向霍伟强账户转账两笔各50万元。同年12月18日,吴建设通过案外人吴建坤向霍伟强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3日,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共同签署《退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陈建俊付给永和石材城租用订金,经双方协商,确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给陈建俊人民币贰佰万元正。”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作为“永和石材城退款人”在计划书上签名。2016年4月13日,吴建设将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立即向其返还200万元。2013年7月,陈建俊与第三人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建俊将石湾雾岗路西侧综合楼夹层及加层工程交给二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920000元,自该工程全面结构封顶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工期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全面完工等。2013年11月19日,吴建设通过案外人吴建坤向二建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李可添通过其尾号为3416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庞锐锋尾号为4905的账户转账140万元。次日,第三人二建公司开出收据一张,载明:“陈耀棉以李可添(尾号3416)农行帐号支付到二建公司财务庞锐锋帐户(尾号4905)农商行的140万元(其中92万元)为陈建俊支付综合楼加层工程款”。庭审中,第三人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左右完工。2016年5月16日,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乙方)与第三人二建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妥善解决甲乙方与债务人吴建设(陈建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与债务人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乙方为该工程原业主,工程现已依约完工;债务人确认工程款192万元并已支付100万元;乙方代付了另外92万元。二、甲方将乙方代付的92万元工程款,即甲方对债务人的余下92万元债权转让回给乙方,乙方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追讨或起诉该款项。”。当日,二建公司员工霍永彬通过快递投递的方式向陈建俊邮寄文件。次日上述邮件已签收,签收方式为他人代收。诉讼中,吴建设陈述拟租赁涉案物业1、2楼做展厅,3、4楼原来计划做卡拉ok。另查明一,吴建设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曾用名“陈建俊”,于2012年10月5日更名为“吴建设”,现居于佛山市禅城区。另查明二,本院工作人员到涉案物业现场查勘,涉案物业三楼、四楼建有多个沉池。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吴建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因各方未对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实际发包人的问题;二、涉案920000元、1000000元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实际发包人的问题。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主张涉案协议系吴建设委托第三人二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确认工程款共计192万元,工程完工后吴建设未付清工程款,后其作为业主代吴建设垫付工程款92万元且二建公司已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吴建设拖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9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故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吴建设向其返还92万元工程款。为此,原告举证了债权转让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预算书、改建图纸、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吴建设则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涉案物业的业主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其系基于拟租赁涉案物业的目的才按上述三人的要求与第三人二建公司签订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系按该三人的要求实施,被告并未参与,而涉案工程完工后系附随该三人所有的物业且工程受益方是作为业主的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是吴建设,合同内容不能显示吴建设系代表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签署或受该三人委托签署。吴建设主张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第三人的陈述及三原告提交的有吴建设签名的改建图纸也佐证了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陈述的吴建设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的事实。再者,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三四楼所建沉池的数量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显然是为实现承租方特殊用途而建,作为业主的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委托第三人进行此类施工可能性较小,且从吴建设陈述的拟租赁涉案物业的用途来看涉案工程系根据吴建设指示进行此类施工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吴建设提出的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为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建设提出的要求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承担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责任应为合同当事人,吴建设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吴建设提出的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请求判令该三人承担已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2万元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提出的要求吴建设向其返还代付的92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确认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已于2015年7月20日代吴建设支付了工程款92万元,且在之后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追认了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并在之后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吴建设,吴建设虽否认收到了通知,但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于案中已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吴建设送达诉状资料,故本院确认债权转让的通知至少于2016年6月13日到达吴建设。据此,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有权向吴建设主张92万元工程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处的抗辩,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本案中,吴建设提出92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及吴建设与二建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完工,而吴建设应于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92万元,此后吴建设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可以推定92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与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同步的。即使依吴建设与二建公司陈述,对吴建设工程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亦应从2014年1月起算,至2016年1月届满。本案无证据证实二建公司在吴建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吴建设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实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在垫付工程款后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向吴建设追讨过工程款,而原告受让债权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建设提出的92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提出要求吴建设向其返还92万元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吴建设的反诉请求。本案因适用普通程序,本诉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负担;反诉受理费11040元,由被告吴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耀棉、霍伟强、陈耀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吴建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周信斌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