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文松与烟台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松,烟台市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611号原告孙文松。委托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白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原告孙文松诉被告烟台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松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0年8月参加工作。199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7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并创办烟台雅美艺品有限公司。1997年11月6日,被告给烟台市养老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称原告于1997年10月予以除名,自11月份停缴养老保险。2006年12月,被告出具证明,称原告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明不知情,2015年3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时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原告1980年8月至1992年7月的工龄被清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退休待遇,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申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不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7年10月对原告的除名。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烟台市工艺品总公司,1998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烟台市工艺品有限公司。1992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至1997年10月。1997年12月至2012年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其开办的烟台雅美艺品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称,原告从199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1997年8月向被告的总经理XXX提出辞职并经口头同意,辞职时被告未出具书面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从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复印的材料。一份载明“烟台市养老保险事业处:原我单位职工孙文松、曲玉敏、王文辉、韩波已于1997年10月予以除名,请从11月份给予办理停缴养老保险手续。1997年11月6日”,该材料加盖烟台市工艺品总公司印章;一份载明“证明孙文松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2006年12月”,该材料加盖烟台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从未收到被告对其除名的通知。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烟台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从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复印的两份证明材料、工商登记信息、(2015)开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被告向烟台市养老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表明对原告已于1997年10月予以除名,被告对原告的除名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送达原告,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烟台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文松的除名。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肖婧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人民陪审员 张芝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