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恒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624号原告:江苏恒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嘉泰五金机电城11幢11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叶小芹,总经理。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史利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文(特别授权),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江苏恒泰建筑智能化���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泰公司)诉被告济宁市鲁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小芹、被告济宁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刘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X15098”),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3700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7.63元,其中保险费4366.63元,办理上牌相关费用98元,提车费用216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授权本公司经理钱某于2015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吊车买卖合同,购得被告欧铃牌型号为ZB5072JQZPF吊车一辆,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37000元,并自提回江苏泰兴。后原告按正常程序办理吊车上牌事项,于2015年8月7日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交纳保险费4366.63元,8月21日办理临时牌照,9月24日于当地车管所进行上牌前检测,经检测,吊车“制动B”检测项目中三项不符合检验标准:二轴(即后轮制动)项目判定“×”,整车项目判定“×”,驻车项目判定“×”。其中,被告随车交付的“出厂合格证“中标示”总质量(kg)7360”,检测结果显示“整车质量(kg)9512”,超重2152kg。由此导致车辆无法上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最终于2016年4月份提出解决方案,建议原告找黄牛解决上牌问题,并要求原告承担“活动经费”约五六千元。原告拒绝,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吊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整车超重,相关检测项目不符合检验标准,以致无法上牌。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此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的损失,符合解决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请求。被告济宁鲁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涉及的吊车系特种设备,注明属于液压吊车8吨,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液压吊车必须上牌。另外买卖合同中我们作为卖方没有保证上牌的义务,吊车是否能上牌,不是决定其质量是否合格的前提条件。另外,原告的购车代理人钱某到我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对我公司出售的8吨吊车没有提出上牌的要求,因此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保证上牌的义务。合同是有效的,我们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涉及的吊车系山东唐某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公司并不是真正的生产商,随车的合格证明确加盖了山东唐某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因此本案的诉讼与唐某公司有着必然的联系。本着查清事实、客观公正的原则我们申请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被告负有保证原告购买的车辆上牌的义务,但是原告购买车辆是为了能够正常使用,原告为所购车辆办理上牌等手续,也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目的是为了能够正常上路行使,以便正常使用,由于被告提供的随车合格证记载的资料信息与车辆本身实际数据不符合,造成无法上牌,最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随车合格证与车辆本身实际数额不符合造成,但是被告是车辆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有主观过错,且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造成该后果而产生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原告江苏恒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还还所购被告的欧铃牌ZB5072JQZPF汽车起重机一台,同时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