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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郭金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郭金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534号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鸿福广场*座**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61878。主要负责人:常英宙,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科,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下称泰旭所)与被告郭金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旭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到庭,被告郭金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旭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4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泰旭所与被告郭金科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与廖某妮离婚纠纷一案,代理上述案件的调解和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期限至一审终结之日,代理费用5,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代理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案件终结后仍拒不付款。被告郭金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郭金科与泰旭所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因郭金科与案外人廖某妮离婚纠纷一案,郭金科委托泰旭所为其该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双方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在代理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随后,泰旭所指派陈扬骏律师为郭金科出庭诉讼。2014年9月5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廖某妮与郭金科离婚;二、廖某妮与郭金科的大女儿郭晨某(2010年4月1日出生)、二女儿郭芷某(2011年10月13日出生)均由廖某妮抚养,郭金科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廖某妮支付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二女儿郭芷某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止(其中判决生效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起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应在当年1月15日前、7月15日前支付当年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廖某妮与郭金科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活力粤港西区X栋XXX3号的房产归被告郭金科所有,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郭金科负担;四、廖某妮与郭金科共同共有的车牌号为粤S×××××蒙迪欧牌小轿车归廖某妮所有,该车辆的抵押贷款由廖某妮负担;五、廖某妮名下的信用卡欠款106,208.12元(其中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27,224.93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78,983.19元)与郭金科名下的信用卡欠款26,929.13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14,593.23元、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12,335.9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廖某妮与郭金科各自偿还各自名下的银行欠款;六、限郭金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某妮支付即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财产与债务的差额补偿共45,974.1元;七、驳回廖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7日,泰旭所向郭金科发出律师函,要求郭金科支付代理费。但至庭审之日,郭金科仍未向泰旭所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郭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泰旭所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不有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金科委托泰旭所为其代理其与案外人的诉讼案件一审程序,现泰旭所在代理郭金科与案外的诉讼案件一审程序中,已为郭金科充分有效主张了权利,使其诉请部分得到了支持。由此可见,泰旭所已经全面、充分、善意、专业地履行了合同义务。郭金科理应支付代理费。故对于泰旭所要求郭金科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但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郭金科仍未支付代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泰旭所主张郭金科要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代理费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从2014年4月5日起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金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代理费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娥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秀惠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泰旭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律师函,证明原告以发律师函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