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顺芝与被告高连元、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顺芝,高连元,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郝顺芝,个体运输户。被告:高连元,个体运输户。被告:王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顺芝与被告高连元、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顺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元、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顺芝诉称,2015年11月15日06时45分许,王振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平连接线-北塔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连接线-北塔村东口时,与李建忠驾驶顺行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等信号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忠无责任;刘来祥无责任。2015年11月24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估损金额为9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清障费3000元,综上合计损失共计125700元。肇事车辆冀B×××××、冀B×××××挂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高连元,高连元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000元、鉴定费2700元,清障费3000元,车辆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700元。原告当庭增加公估费3000元,将停运损失变更为309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承保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因其为营运车辆,需提供营运许可证、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与我司定损相差甚远,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因其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故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清障费3000元超过了河北省施救费办法的金额,请法院酌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我方向法院提交了投保提示单、投保声明,有被告高连元的签字,停运损失不赔付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本事故为三车相撞,在裁判时应考虑交强险、商业险等项下的赔付比例,其它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被告王振、高连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连元系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2015年11月15日06时45分许,王振驾驶被告高连元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平连接线-北塔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连接线-北塔村东口时,与李建忠驾驶顺行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等信号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忠无责任;刘来祥无责任。2015年11月24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估损金额为9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9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估损金额为76725元。2016年3月1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为30966元。另查明,被告高连元为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0时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收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清障费票据1张、保险单2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建忠无责任,当事人刘来祥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被告高连元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核查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本院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冀B×××××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032.2元予以确定,停运天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委托书及修理厂证明,确定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为30天,停运损失30966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公估费2700元,因本院未采纳原告委托的车损公估结论,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76725元。关于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在车辆投保提示时被告高连元已签名。故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依据免责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清障费3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74725元。合计80725元。三、被告高连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966元,王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023.78元。被告告高连元负担38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