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8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汪日辉与庞利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日辉,庞利君,叶连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414号原告:汪日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庞利君,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叶连镇,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汪日辉与被告庞利君、被告叶连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庞利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4万元及利息(以16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6月5日为86.528万元);2.叶连镇对庞利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庞利君陆续向原告借款166.4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欠条。2014年4月5日,原告与庞利君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以上借款进行确认,庞利君并承诺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6万元。因庞利君、叶连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叶连镇应对庞利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庞利君(乙方、借款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订立本债权债务确认书。一、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日,乙方从甲方处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陆佰万元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3日,乙方又陆续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肆仟元整。三、截止2014年4月3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共计人民币柒佰陆拾陆万肆仟元整(¥7664000)。四、甲乙双方同意该柒佰陆拾陆万肆仟元整(¥7664000)借款本金,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叁拾陆万元整(¥360000)。五、甲乙双方发生的关于本合同及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要求庞利君、叶连镇共同偿还借款802.4万元及利息,要求陈先进、窦赛、北京彭城金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律师费160万元由庞利君、叶连镇、陈先进、窦赛、北京彭城金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庞利君、叶连镇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庞利君、叶连镇对该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出具欠条16张,以佐证庞利君借款166.4万元的事实。欠条出具时间及所载欠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6万元,2013年11月21日10万元,2013年12月3日6万元,2014年1月2日12万元,2014年1月10日8万元,2014年1月29日8万元,2014年1月31日12万元,2014年2月1日6万元,2014年2月28日12万元,2014年2月28日6万元,2014年3月5日18万元,2014年3月27日6万元,2014年4月1日1.2万元,2014年4月1日16.8万元,2014年4月1日2.4万元,2014年4月6日36万元。经询,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02.4万元系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第二项所载借款本金166.4万元及第四项所载利息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欠条,(2014)东民初字第6523号案卷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庞利君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据此起诉,并能够就借款166.4万元出具相应欠条,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与庞利君间就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66.4万元。鉴于双方约定766.4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36万元,经过折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实为月利率4.7%,此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应予调整。原告要求庞利君偿还借款20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36万元实系利息而非本金,故本院仅对其中166.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庞利君、叶连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叶连镇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日辉借款一百六十六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二、被告叶连镇对被告庞利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日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零一百七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汪日辉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已交纳),二被告负担二万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刘先文人民陪审员 刘佳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