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军与李亚彬、张庆付农业承包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李亚彬,张庆付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585号原告孙军,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告李亚彬,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庆付,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原告孙军与被告李亚彬、第三人张庆付农业承包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被告李亚彬、委托代理人张彦丽,第三人张庆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2、判令原告无偿收回该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彬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诉争的土地由原告在案外人石某某处承包,转包给被告,因在另一案件中,本案原告与石某某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返还承包费116,000.00元,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按已支付20万元的20%计算。第三人张庆付述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经营管理三年,扣除3年的承包费,每年扣除5.4万元,其余部分返还被告。被告违约在先,被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在案外人石某某处承包的位于突泉县牤牛海三区、四区的耕地200亩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23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280,000.00元,付款方法为:第一次2013年11月30日给付现金100,000.00元;第二次2014年11月30日给付现金100,000.00元;第三次2015年11月30日给付现金80,000.00元,在承包期内,政府及有关政策征地、占地,原告将未耕种期限的土地以每年每亩按承包时的价格,每亩140.00元退给被告,如到付款时间,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承包款,原告无条件收回耕地。在合同中,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甲、乙方签名,第三人以保人身份签名。前两期承包费200,000.00元被告已经足额给付,第三期承包费80,000.00元,被告未按期给付,次日表示给付时,原告及第三人拒绝收取。被告对诉争的土地从2014年开始经营管理至2016年。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石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案外人石某某的土地200亩,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18,000.00元,承包费共计180,000.00元,分期给付,原告已给付承包费36,000.00元。第三人以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及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上打井两眼,随即以280,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在另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案外人石某某达成协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二人明确:与石某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和转包给李亚彬的耕地合同被告是代理签字,真正的承包人和转包人是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纠纷全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据此协议,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庆付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到期限的承包费该如何返还;第二、原、被告和第三人各应承担什么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和第三人主张因被告逾期给付承包费,属于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无条件收回耕地,即使返还未到期的承包费,也应按现在短期承包的价格即每年54,000.00元扣除,合同履行3年,应扣除162,000.00元,剩余38,000.00元予以返还,被告提出抗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每年28,000.00元扣除,应返还116,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按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政府及有关政策征地、占地,原告将未耕种期限的土地以每年每亩按承包时的价格,每亩140.00元退给被告,即每年28,000.00元,如被告逾期给付承包费则无条件收回承包地,该约定形成了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不等值,使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失衡,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被告逾期给付80,0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两年时,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200,000.00元的承包费,达到了合同价款的三分之二以上,剩余80,000.00元承包费被告逾期一日后主动表示给付,但原告和第三人拒绝收取,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完全违背缔约目的,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合同解除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即每年28,000.00元扣除,其余予以返还。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双方订立的,第三人以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关系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在合同中没有赋予第三人权利义务,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原告与案外人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三人虽以保人的身份出现,但第三人都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并且原告和第三人不能说明收取的承包费由谁支配,或是按比例分割,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的请求,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无偿收回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理价款返还未到期年限的承包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军与被告李亚彬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李亚彬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孙军返还因耕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孙军和第三人张庆付共同返还被告李亚彬未到期年限的土地承包费116,000.00元(200,000.00元-28,000.00元每年×3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鲍利民审判员 包铁全审判员 张国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兵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