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翠诉李庆春、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李庆春,王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892号原告李翠,女,1984年6月2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系李翠父亲),1959年10月10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李庆春,男,1960年10月2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王凤艳(系李庆春妻子),1963年4月26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李翠与被告李庆春、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被告李庆春、王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47.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二被告写的借据。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于2016年先后给付原告利息8.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多次,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庆春、王凤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利息都对。2016年7月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6年1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给打了两张收条。2016年给付了原告15500元利息,没有打收条。现在同意还款,但是应该扣除8万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春与被告王凤艳系夫妻,原告李翠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二被告先后分十二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7.5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2张《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3月5日,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月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7200元,并将该《借据》上的时间改为还款当天;2016年4月22日,给付原告2015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4300元,并将该《借据》的时间改为还款当天。2016年1月3日,李庆春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6年1月3日收李庆春40000元,李翠”。2016年7月8日,王凤艳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李翠已收40000元(王凤艳还),2016年7月8日”。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12张,被告提供的收条2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翠提交的《借据》载明了被告李庆春、王凤艳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已经偿还的8万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持不同意见且庭审中无法协商一致,因被告提供的8万元收条上未载明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视为双方对还款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对还款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故8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二被告给付的11500元利息已经在《借据》中作了相应扣减,其余8.5万元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春、王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翠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一)利息分十一部分计算:分别以8万元、4万元、3万元、3.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1万元、5万元、3万元为基数,依次自2014年5月16日、5月23日、6元5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3日、11月17日、2015年1月4日、11月14日、2016年3月5日、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李庆春、王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利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