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1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跃丰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恒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跃丰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恒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温州市跃丰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恒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跃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法定代表人翁进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恒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泉工业园区松溪弄一期周家湾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郑九鹏,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6月0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跃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恒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浙江恒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已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尚在处置中,本院已致参与分配函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将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09月0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截止2016年09月20日,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款90103.5元及利息、诉讼费1026元、执行费1251.55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收函后也未提出意见,应视为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1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厉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