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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建与段文淼、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段文淼,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44号原告:郑建,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段文淼,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董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主要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郑建与被告段文淼、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文淼、被告龙劲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郑建各项损失共计19,872.85元,不足部分由段文淼、龙劲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6时40分,龙劲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段文淼驾驶龙劲达公司所有豫D×××××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福清市江阴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压到郑建所有的房屋,造成郑建所有的房屋受损的后果。2016年1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A2016-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文淼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龙劲达公司系段文淼的用人单位,应与段文淼连带赔偿郑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豫D×××××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段文淼、龙劲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对郑建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肇事车豫D×××××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外,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郑建合理合法损失;3.应当确认郑建是否系涉诉房屋的赔偿权利人;4.郑建主张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该公司承保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郑建是否本案赔偿权利人的问题。郑建主张其系涉诉房屋所有人。本院认为,因郑建仅仅依据福清市江阴镇东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系涉诉房屋所有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是结合该份证明中的房屋图片与事故中受损房屋相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一栏郑建的签名及庭审过程中郑建的陈述,本院推定事故发生时郑建系涉诉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价格鉴定是否可以采信。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因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由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就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份鉴定结论,故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6时40分,段文淼驾豫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福清市江阴镇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压倒路边民房,事故造成路边民房、水泥路面、路面水泥砖砌墙、水管、蔬菜、以及地下电缆等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结果。2016年1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A2016-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文淼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房屋受损等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融价鉴交字(2016)LC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受托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4872.85元。事故发生时,段文淼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肇事车豫D×××××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龙劲达公司,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该车辆在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郑建系涉诉受损房屋的占有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段文淼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房屋等财产受损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龙劲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段文淼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相互之间的关系,致使本院无法对二者之间的实际关系作出认定,因此,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者内部责任的承担问题,可在本案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另行解决。郑建作为涉诉房屋的占有人享有使用涉诉房屋的权利,涉诉房屋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郑建的正常使用房屋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被侵权人郑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定郑建的损失如下:1.涉诉房屋及添加物的财产损失费14,506.85元:郑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受损的水泥路和蔬菜的权利人,故应从鉴定价格总额14,872.85元中扣除混凝土地面修复216元和蔬菜150元,剩余14,506.85元;2.误工费及交通费:郑建因处理涉诉受损房屋事宜导致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产生符合常理,予以支持;但因郑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73.26元(96.18元/天×7天)合计823.26元。郑建主张的餐费和诉讼材料费用因不属于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必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郑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330.11元。郑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建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郑建13,330.11元。因本案赔偿责任已确定由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故段文淼、龙劲达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段文淼、龙劲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建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建13,330.11元,合计15,330.1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段文淼、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代理审判员  叶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碧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