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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朋池与赵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池,赵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083号原告:刘朋池,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赵明(常用名赵铭)。原告刘朋池与被告赵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明返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了盛康健康家园辅酶Q10返款协议,即被告自愿把价值2376.00元的辅酶Q10免费赠送原告,原告缴纳1200.00保证金,被告方每月10日按时给原告返100.00元,分12个月返完。后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保证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次日,被告方合伙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现被告按协议返还3个月保证金后不再返还。被告赵明出具收据,且前三个月的保证金是赵明负责返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朋池主张被告赵明返还其保证金,提供了刘朋池作为乙方签订的《盛康健康家园辅酶Q10返款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合同相对方为“盛康健康家园(永吉店)”,加盖公章为“中国汉方科技集团口前店”,且未能提供“中国汉方科技集团口前店”或者“盛康健康家园(��吉店)”的相关登记信息及该店的经营者为赵月。而且,经营方采取以收取保证金成为会员,后以赠送产品名义推销产品,设定返款数额和时间,作为会员要为经营方宣传的经营模式,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朋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