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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国诉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国,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459号原告:唐志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9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刘文广(系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业主),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系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志国诉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广元明广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国,被告广元明广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112140元,公告费500元,邮寄费25元,因工受伤前所欠工资79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改锯工作。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人社工决(2015)0068号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4月18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广劳鉴工(2015)0142号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初次鉴定结论书》,并于2016年2月7日在广元日报上再次公告送达要求被告领取,被告一直没领取。2015年12月9日,仲裁委以被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为由,中止审理此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伤赔偿无异议,是经过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但由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所以建议待鉴定结论出来后计算据实赔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我们也起诉了,鉴于此原因,我们开庭前撤回了起诉。公告费、邮寄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述7000多元工资不是事实,现原告诉请的医院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相应费用。仲裁裁决程序不合法,收到鉴定后15日提出鉴定,仲裁委还是进行了裁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唐志国与被告广元明广加工厂的用工关系已于2015年1月14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3月6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劳鉴工(2015)01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拾级。明确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2月9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仲定字(2015)第00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因被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故申请中止审理此案。2015年12月10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回执、邮寄回执和送达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厂内无人上班,《初次鉴定结论书》无法送达。2016年2月7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广元日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初次鉴定结论书》,明确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领取,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公告视为送达之日起15日可申请再次鉴定。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广劳鉴回执(2016)3号送达回证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广劳鉴工(2015)01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同年5月4日,被告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邮寄重新鉴定材料,5月1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再鉴字(2016)330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以及收取鉴定费400元收据。2016年5月28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5)07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因拾级工伤待遇及拖欠工资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后因被告未收到《初次鉴定决定书》,要求终止审理此案,经审查终止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终止审理此案。2016年2月7日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2016年4月19日签收了《初次鉴定决定书》,并于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该仲裁裁决书中显示原告的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2、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报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损失104160元;3、受伤前所欠工资7980元。该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木工房中从事操作圆盘锯工作过程中被圆盘锯割伤右手,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遂裁决结果: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8360元,停工留薪待遇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48952元;三、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日,广元市利州区新城职业介绍所证明,该证明显示2013年7月10日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打工;2014年12月17日,再次证明被告当时称100-120元一天,也可计件付工资,2013年7月10日-11月5日为工作期,共计报酬据原告称13000余元未兑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票260元,住院至21日,花去费用383元;邮政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发票3张25元;2016年2月6日,署名为“广元日报广告部王”,出据收条,收原告公告款500元。另: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于2010年9月15日在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800600170176,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原告受伤时即广元市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30元/年,即2836元/月。综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工伤认定书;3、鉴定结论书;4、职业介绍所证明2份;5、报警登记表;6、医院发票2张;7、邮寄发票;8、公告收条;9、广元日报。被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4、邮寄回执;5、受理通知书;6、缴费收据;7、中止仲裁裁决书。本院提取的证据有送达回执、邮寄回执和送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且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审理中双方的焦点是申请重新伤残鉴定的时间和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初次鉴定结论书》早已公告送达,一直未接到被告的反驳通知,仲裁是合法合理的,而被告认为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己在15日提出了重新鉴定,仲裁程序不合法。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决定书》后先后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于2016年2月7日在广元日报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送达,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符合送达规定,按公告中的时限规定,被告可在公告之日起10内领取,未领取从公告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即使至公告最后一天领取其最长时间可达70日,到2016年4月18日(2月8日计算2月为22日,3月31日,4月17日星期天顺延18日)视为送达时间,即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4月18日前领取,逾期应视为送达《初次鉴定决定书》,即送达程序已经完成。但被告在视为送达时间结束后于2016年4月19日才签收了《初次鉴定决定书》,该行为不能对抗公告送达的效力,因此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被告可在15日内可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邮寄申请时间是2016年5月4日,按此计算已是16日,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5月3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间己过,现以已经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辩称仲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性质,且伤残评定为拾级,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在用工过程中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5)071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因原、被告未提供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相关待遇计算基数以受伤时上一年度即广元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关于原告诉请公告费500元的问题,因无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是王某出具的收条,故本院不予采信;邮政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发票3张25元是否是邮寄费,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此方面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原则上须一人护理,故比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24.16元(23664元/年÷365天/年×5天)。关于所欠工资798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职业介绍所证明不是直接证据,原告受伤前的报警登记表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工资7980元的事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治疗费被告已支付,现原告提供2015年11月至21日的住院、门诊费用643.92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志国与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志国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52元(2836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8360元(2836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待遇651.95元(2836元/月÷21.75天/月×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护理费324.16元(23664元/年÷365天/年×5天),合计49248.11元;三、驳回原告唐志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显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