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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时某甲、时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30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22年10月1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甲,女,汉族,1946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被告:时某乙,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生,住。被告:时某丙,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时某丁,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秀秀,被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是四被告的母亲,自从2015年4月8日李某老伴时国栋去世后,四被告关于李某的赡养问题始终无法和平解决。李某××,生活不能自理,不得不送往民族养老院内疗养。养老院需要大笔费用,时国栋去世时,其单位给李某一笔抚恤金,死亡证明和火化证均在时某乙手中,因其拒绝办理领取此笔抚恤金手续,致使李某没有领导该笔抚恤金,无法得到更好的照顾和治疗。综上,为解决李某的赡养问题,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向李某支付赡养费600元;判决四被告每个星期至少去看望李某一次;判决被告时某乙协助李某将时国栋去世时抚恤金取出并支付给李某。时某甲辩称: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每个星期看望李某一次。时某乙辩称:我赡养李某10个月,时某甲、时某丙、时某丁也应该各自轮流赡养李某10个月。我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每个星期看望李某一次。时某丙辩称: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每个星期看望李某一次。时某丁辩称: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每个星期看望李某一次。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时国栋共生育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四个子女。2015年4月份时国栋因病去世。现李某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为此,李某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如今李某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其起诉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并每个星期探望一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诉称时国栋去世后,单位发放了一笔抚恤金。因抚恤金属于国家发给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要求时某乙协助办理领取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及时某甲等四被告应本着家庭和睦共处的原则自行妥善解决领取抚恤金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时某丁、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6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二、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时某丁、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每个星期各自看望李某一次。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某丁、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