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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良璞与王崇增、李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璞,王崇增,李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326号原告董良璞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增,被告李芬玉原告董良璞与被告王崇增、李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我陆续借款人民币36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仅偿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2000元。被告王崇增未做答辩。被告李芬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后来还款都是王崇增与原告经手的,还款多少我不清楚,现在我与王崇增已经离婚,我名下也无财产,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崇增分别向原告董良璞借款共计人民币362000元,王崇增为董良璞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余款30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偿付借款本金302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13日在即墨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崇增向原告董良璞借款人民币3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笔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崇增、李芬玉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崇增��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增、李芬玉偿付原告董良璞借款人民币3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鲁0282民初932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