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瑞文吉服饰有限公司、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周玉华、艾和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瑞文吉服饰有限公司,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435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F09299773Q。法定代表人: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瑞文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5684731-6。法定代表人:艾和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行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7281130-5。法定代表人:周玉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玉华,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艾和莲,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周虎林,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行根,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的近亲属。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农商行)诉被告芜湖瑞文吉服饰有限公司(瑞文吉公司)、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被告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龙、被告瑞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行根、被告瑞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登和、被告周玉华、被告艾和莲、被告周虎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行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贷款利息136691.65元;自2016年5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12.43875%的标准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因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0万人民币,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借款于2013年11月28日到期,同时第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号楼X-2网点、X-3网点、X-4网点商业用房,以及XX花园X1号楼X01、X02室,XX花园X2号楼X01、X02室,XX花园X3号楼X01、X03、X04室,XX花园X4号楼X01、X02、X03、X04室住宅房为此笔借款设置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即将到期,第一被告因资金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办理了展期手续,金额200万、于2014年5月27日到期。贷款展期后到期,第一被告因资金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抵押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期限、利率(月利率6.91042‰)等,同时第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号楼X-2网点、X-3网点、X-4网点商业用房,以及XX花园X1号楼X01、X02室,XX花园X2号楼X01、X02室,XX花园X3号楼X01、X03、X04室,XX花园X4号楼X01、X02、X03、X04室住宅房为该笔借款借新还旧贷款设置抵押,并同时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责任承诺函,自愿为该笔借款借新还旧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上述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履行了借新还旧房贷义务,贷款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目前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债务人除应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利息、复息。截止2016年5月8日应还拖欠利息106420.42元、拖欠罚息28491.92元、拖欠复利1779.31元,合计利息136691.65元。瑞文吉公司、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瑞文吉公司抵押借款及相关的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是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一是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把一年按360天计算,相应提高了利率,多出部分应予扣减。二是原告在既无合同约定,且法律禁止计算复息的情况下,既计算了罚息,也计算了复息,于法无据,其所计入的复息应予扣减。2、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对瑞文吉公司全部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办理了完备的保证手续,但也同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一债权既有被告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的保证,也有抵押担保,依法即使原告自愿放弃抵押权,原告也只能主张被告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在抵押物担保以外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瑞吉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瑞文吉公司、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的答辩意见一致。繁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抵押合同原件、房产证、抵押权登记证明一组(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登记);5、担保合同原件、股东会决议原件、股东连带责任承诺函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7、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过程)。8、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9、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展期协议原件、担保合同原件、借款借据一组(证明贷款借新还旧前的借款事实);瑞文吉公司等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繁昌农商行提交的证据7,瑞文吉公司等四五被告答辩及质证中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确定。对繁昌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5、6、8、9,瑞文吉公司等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书证确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原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瑞吉公司(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繁合银(营业部)高抵字(2012)第7083号】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瑞吉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被告瑞文吉公司)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在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2、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被告瑞文吉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瑞吉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号楼X-2网点、X-3网点、X-4网点商业用房,以及XX花园X1号楼X01、X02室,XX花园X2号楼X01、X02室,XX花园X3号楼X01、X03、X04室,XX花园X4号楼X01、X02、X03、X04室住宅房作为抵押物。双方另就抵押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2年12月7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原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瑞文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数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利率(月利率为7.5‰)、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违约(借款到期贷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予以约定。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瑞文吉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原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告艾和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艾和莲为原告与被告瑞文吉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被告周玉华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确认其与被告艾和莲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其对艾和莲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已充公知悉,其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文吉公司(为借款人),及被告瑞文吉公司、被告瑞吉公司(均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同意对被告瑞文吉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2、展期金额20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3、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利率8.2‰,直至借款到期日。4、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艾和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艾和莲为原告与被告瑞文吉公司展期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被告周玉华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确认其与被告艾和莲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其对艾和莲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已充公知悉,其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周玉华、艾和莲系于198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瑞文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数额(2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利率(月利率为6.91‰)、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繁合银(营业部)高抵字(2012)第7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予以约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瑞文吉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艾和莲、周玉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艾和莲、周玉华为原告与被告瑞文吉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4年11月21日,被告瑞吉公司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其公司自愿将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X商住用房作为被告瑞文吉公司贷款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能履约,其公司自愿接受依法处置抵押房产。2015年3月30日,被告瑞文吉公司的股东被告艾和莲、被告周虎林共同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1、若被告瑞文吉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公司全部股东自愿以全部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依据本承诺函向本公司全部股东或任一股东要求承担责任时,本公司全部股东或任一股东保证无条件履行。3、本承诺函为本公司股东及其配偶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期至借款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诺人承担。本院认为,繁昌农商行与瑞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瑞文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繁昌农商行与艾和莲、周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艾和莲、周虎林、周玉华向繁昌农商行出具的承诺函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系对本案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还是对本案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依据繁昌农商行与艾和莲、周玉华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和艾和莲、周虎林于2015年3月30日共同向繁昌农商行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承诺函(原告依据本承诺函向本公司全部股东或任一股东要求承担责任时,本公司全部股东或任一股东保证无条件履行)中的约定或承诺,三保证人系无条件对本案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关于其三人只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部分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繁昌农商行利息清单中在利率换算时日利率的计算系按一年360日计算是否有误。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计算方式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27日银发(2005)129号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合规无误。三、关于繁昌农商行的复利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繁昌农商行与被告瑞文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违约一节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贷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复利有事实依据。四、关于本案借款相关利息数额的确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瑞文吉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8824.33元,被告瑞文吉公司无异议,因此有关利息应予及时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内的利息31787.92元的相应复利的计算应为:1、以利息31787.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0.365‰计算,即31787.92×10.365‰×12÷360×18=197.69元;2、以利息22963.59元(31787.92-8824.33)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0.365‰计算,即22963.59×10.365‰×12÷360×144=1142.48元,合计1340.17元。五、被告瑞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号楼X-2网点、X-3网点、X-4网点商业用房,以及XX花园X1号楼X01、X02室,XX花园X2号楼X01、X02室,XX花园X3号楼X01、X03、X04室,XX花园X4号楼X01、X02、X03、X04室住宅房,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依法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瑞文吉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借期内利息31787.92元,2、复利1340.17元,3、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标的额,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0万元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365‰计算),同时扣减已给付的利息8824.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花园X号楼X-2网点、X-3网点、X-4网点商业用房,以及XX花园X1号楼X01、X02室,XX花园X2号楼X01、X02室,XX花园X3号楼X01、X03、X04室,XX花园X4号楼X01、X02、X03、X04室住宅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瑞文吉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周玉华、艾和莲、周虎林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巧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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