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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伯凡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伯凡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伯凡,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洪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伯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伯凡及其辩护人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曹伯凡伙同他人分别在本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小肥牛火锅店旁边的胡同内、大南门城墙上等处,采用殴打、用烟头烫、持刀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穆某2进行人身威胁,多次敲诈其现金共计45元整。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穆某2左腕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曹伯凡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曹伯凡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穆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高某、穆某1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伯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伯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真诚悔罪及被告人精神发育状况滞后其实际年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曹伯凡伙同他人分别在本市禹王台区中山路星缘网吧门口、中山路小肥牛火锅店旁边胡同内、开封市第二十七中学门口,采用持刀恐吓、殴打、用烟头烫等手段,对被害人穆某2(未满十八周岁)进行人身威胁,分三次向穆某2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45元。期间,曹伯凡用烟头将被害人穆某2左手手背烫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穆某2受外伤后致左腕背部烫伤(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伯凡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3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曹伯凡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公安人员从曹伯凡处扣押人民币17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穆某2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孙某、高某、穆某1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水果刀一把、户籍信息、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证明、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汴京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81号曹伯凡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伯凡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伯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真诚悔罪及被告人精神发育状况滞后其实际年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伯凡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恐吓、殴打、用烟头烫等手段对未成年被害人穆某2进行人身威胁,致穆某2轻微伤,上述事实及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曹伯凡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伯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2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