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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言某与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言某。法定代理人蒋美娟。法定代理人言小各。委托代理人魏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号912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言某诉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澜,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文利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张文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的法定代理人言小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澜,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文利、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转让御景湾花园地下0310号车位,总价款为131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开具发票,发票中记载车位面积为40平方米,然实际面积为24.79平方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可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3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车位按“个”出售,车位大小及位置编号以现场实地为准,故合同中未约定面积及单价,也未约定面积补差及违约责任。而发票上的面积、单价是为了开票需要才写的,并非双方约定内容,不能构成合同条款。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不能无故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御景湾花园地下031号车位一个,车位大小及位置编号以现场实地为准。车位总价人民币131000元,该车位的装饰、设备、设施等产品标准及周边相邻关系以实际勘查状况为准。原告购买车位时,该车位已经建成并划线标注完毕。当日,原告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了131000元后,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发票上载有面积40平方米、单价3275元每平方米、金额131000元等内容。2015年8月26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分割转让许可证》,其中分割状况载明:御景湾花园1号车库31号,土地面积33.63平方米,套建筑面积24.79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对御景湾花园地下车库的车位所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面积均为4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地下车位转让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的车位为“一个”,车位的大小及位置编号以现场实地为准,被告按照固定总价收取车位转让款并根据实测面积向原告交付车位并无不当。被告对御景湾花园地下车库的车位所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面积均为40平方米,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出售的车位不可能全部都正好是40平方米,故被告在开具的发票中虽然载明面积为40平方米,显然属于暂时估算,仅为开票所需,并不能作为合同的附件和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