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晚上23时许,毛某某(已判)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和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携带炸药、钢刀、钢钎、钻机、锤子、袋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北湖区芙蓉乡清水江矿区抢矿。进入矿洞后,首先由马某某、孙某某持刀看守住矿区守矿人员陆某某等人,并威胁他们不得报警,否则要打死他们,使陆某某等人不敢反抗。随后毛某某与贺某某等人入矿洞挖矿,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等人负责打矿,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等人负责运矿石出矿洞,刘某某负责看守挖出来的矿石,偶尔参与运矿。从2008年5月22日晚至5月23日上午结束,共抢走矿石1.974吨,期间由贺某某负责登记参与抢矿人员名单。事后,参与抢矿人员每人分得600至900元赃款不等。其中肖某某分得赃款6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700多元。经北湖区物价局核价,被抢矿石为锡矿石重1.974吨,价值52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均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尹某某及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及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及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四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本案中起次用作用,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