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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美琴、王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美琴,王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120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罗平县罗雄街道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云山,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男,系该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能,男,系该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美琴,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教师。被告:王翔,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美琴、王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杨孝能及被告王美琴、被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美琴、王翔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4986.41元、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被告王美琴申请,原告与被告王美琴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二〇一四年罗九借字第059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翔签署《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美琴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美琴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尚欠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4986.41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美琴辩称,在与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前,自己与其工作人员从未有过联系,是王翔与信用社洽谈好,再让我去签字的。同时,王翔也签署了《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王翔作为永诚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独立的法定代表人,此笔借款是王翔用于汽车经营的,我与王翔的汽车经营毫无关系。因此,对于本借款,王翔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王翔辩称,自己赞同王美琴的答辩意见,这笔贷款应该由我偿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王美琴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翔作为共同借款人,月利息为9.84‰。经质证,被告王美琴、王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美琴、王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美琴与被告王翔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王美琴因本人及家庭汽车经营需要,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王美琴作为借款申请人在个人信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王翔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签字捺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美琴与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2014年九龙借字第05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美琴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翔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写明王翔“自愿承诺将编号为2014年九龙借字第05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美琴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王翔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签字捺印。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王美琴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美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美琴仍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4986.4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美琴与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挚履行合同。被告王美琴、王翔辩称此笔借款系王翔用于汽车经营,应由王翔偿还借款,但被告王美琴、王翔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不能否定王美琴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作为借款人身份的事实,故被告王美琴、王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王美琴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4986.41元,以及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翔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此笔借款中与被告王美琴的法律地位等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琴、被告王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4986.41元,并按月利率9.84‰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王美琴、王翔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林青人民陪审员  王保年人民陪审员  姜改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