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翠平、杜明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翠平,杜明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691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翠平,农民。被告:杜明俄,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翠平、杜明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翠平、杜明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魏翠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6日,被告杜明俄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归还部分本金,现仍结欠29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被告魏翠平、杜明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魏翠平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棉纱;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方式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9.0‰,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魏翠平、杜明俄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魏翠平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编号为0306909的房屋抵押清单,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伍拾捌万壹仟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形式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人未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未提供不低于减少价值的担保;抵押人或债务人被申请人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债务人或抵押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抵押财产毁坏、灭失、拆迁或被征收;抵押人违反其声明、承诺或义务;抵押人在生产经营中不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处分已经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人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魏翠平发放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被告魏翠平、杜明俄夫妇亦向原告对该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到期后被告魏翠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明俄未尽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及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清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翠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翠平、杜明俄夫妇亦向原告对该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翠平、杜明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魏翠平、杜明俄共同共有位于郓城县西门街西关名苑住宅小区A栋207室的房产(郓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魏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