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4行初97号原告刘志军,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定代表人李西泉,所长。原告刘志军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小汤山派出所)传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小汤山派出所以原告涉嫌扰乱天安门公共秩序为由,将原告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带至小汤山派出所问询室。原告在问询室时觉得口渴,被告看守的辅警从厕所接水给原告喝,原告喝完水后肚子痛得在地上打滚,但民警置之不理。被告民警嫌原告吵闹,欲使用束缚带将原告反捆在审讯铁椅上,原告用脚抵住门反抗,民警用力关门,造成原告双脚卡在铁栅栏里受伤,并威胁要把原告嘴封上。被告不允许原告见家属,也不允许原告吃家属送来的降压药。在被告将原告送至流村看守所时,由于原告腰带断了没系无法行走,被告强行将原告拖行上警车,造成原告双膝磨破。下车时被告民警将原告扔下车,抬到问询室后又将原告扔在地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侵害了公民在问询和押解中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小汤山派出所在2014年6月15日传唤过程中行为违法。经查,原告刘志军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西官庄村xx号。因反映邻里纠纷问题,2014年6月14日,刘志军到天安门重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训诫。小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后,传唤刘志军于2014年6月14日23时零分前到小汤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于2014年6月15日14时零分结束对刘志军的传唤。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4年6月15日对刘志军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2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刘志军2014年6月14日到天安门重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刘志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志军已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4年6月15日对其作出的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2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将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传唤行为属于上述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非一个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阶段性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志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吕偲偲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