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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占中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占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梅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中,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占中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法院(2016)青0105民初16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升降机租用合同》中第六条对纠纷的解决办法约定为:如有其他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由原审法院裁决的约定,该合同其他条款均为打印,并有明显添加的痕迹,且此处没有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属于伪造;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之后的一个月,才提供了上述证据,来证明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伪造,故请求撤销该裁定书,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占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在《升降机租用合同》中第六条对纠纷的解决办法约定为:如有其他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认为交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约定,被上诉人吴占中私自添加,属于伪造。但对此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升降机租用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吴占中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浙江龙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