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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秀茹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等行政应诉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秀茹,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0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秀茹,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晴(傅秀茹之子),1985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三里13号楼。负责人关勇,所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傅秀茹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卢沟桥派出所)行政应诉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傅秀茹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0日,其在工作单位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院内,遭到同事孙某、臧某共同实施的暴力伤害。当日,其向卢沟桥派出所报案。此后,卢沟桥派出所作出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臧某不予行政处罚。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丰行初字第432号和(2015)丰行初字第433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其发现卢沟桥派出所存在伪造、篡改2015年5月18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问题。同时在该诉讼中,卢沟桥派出所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谎称监控设备年久失修,不提供其调取并保存的案发当日案发地之监控录像���频资料,实为销毁、隐藏证据;丰台公安分局不配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拒不提供不利于卢沟桥派出所的2015年5月20日其子王晴在丰台公安分局督察办公室所作笔录,以及同日督察勘验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傅秀茹认为,卢沟桥派出所和丰台公安分局的行为既妨碍了司法公正,又构成行政违法。故请求:1、确认丰台公安分局销毁、隐藏前述2015年5月20日与王晴所作笔录和督察勘验傅秀茹被伤害案件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的行为违法;2、确认卢沟桥派出所伪造并篡改2015年5月18日傅秀茹询问笔录内容和指纹,以及毁灭2014年11月20日案发地监控视频证据违法;3、确认卢沟桥派出所欺骗人民法院,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违法;4、请求判决对丰台公安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171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傅秀茹所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傅秀茹的起诉。傅秀茹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傅秀茹在本案中诉称的丰台公安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的行为,属于妨碍诉讼的行为。傅秀茹认为丰台公安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在诉讼中实施了妨碍诉讼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应在该诉讼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其现就其所主张的丰台公安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妨碍诉讼行为单独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傅秀茹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