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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特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毛瑞语、万德利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瑞语,万德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特278号申请人毛瑞语,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于宗超,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丽,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万德利,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毛瑞语与申请人万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毛瑞语与申请人万德利自愿解除于2013年9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万德利支付毛瑞语租赁费人民币3840元,可分两次付清,即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920元,余款192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万德利逾期付款,须支付毛瑞语租赁费人民币7680元。二、双方就土地租赁事宜别无其他纠葛,任何一方不得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2016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宁广志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宁广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