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际福、黄际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际福,黄际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际福,男,1964年3月27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南康区,现住南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际海,男,1971年6月6日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南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际福、黄际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际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际福的母亲施某与被告人黄际海的母亲朱某,因黄际海家院子里的一棵树的归属问题在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洋坝村樟边28号黄际海家院子门口发生争吵、拉扯,之后施某告知黄际福,黄际福手持黑色袋子包装的砍刀准备进入黄际海家,朱某遂将尿泼向黄际福,随后黄际福持刀将黄际海的父亲黄某2头部砍伤,黄际海、黄某1遂手持铁锹与黄际福对打,黄际海使用铁锹将黄际福头部打伤,黄际福持刀将黄际海、谢某1、廖某等人划伤。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2系被锐器伤头部等致轻伤二级,黄际福系被钝性外力伤致轻伤二级。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黄际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际福于2016年2月12日被抓获,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9日临时寄押在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黄际福和被告人黄际海双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双方均谅解对方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检验记录表;证人黄某1、黎某、施某、朱某、谢某1、廖某、谢某2、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际福、黄际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际福、黄际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际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权属纠纷引发,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两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际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黄际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黄际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际福与原审被告人黄际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黄际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际福与原审被告人黄际海当庭自愿认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相互谅解;本案因邻里权属纠纷引发,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际福与原审被告人黄际海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等,对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际福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