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561号原告汪某,女,1982年3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87年5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房产一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年7月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5月15日生长女赵乐乐某2。2010年原被告在苏州购买了房屋一套。××××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2日生次女赵诗晗赵某3,××××年××月××日生儿子赵某24。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常因一些家务琐事与原告生气,殴打原告,致原告于201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赵某1辩称,1、原告起诉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2、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都在跟着我父母生活,小孩上学期间原告一个电话都不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夏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生长女赵乐乐某2。于2010年1月原被告在苏州购买房屋一套,××××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生次女赵诗晗某3,××××年××月生儿子赵某24。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有无和好可能有争议。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子女,说明二人婚前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并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木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