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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裴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汝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汝龙,无业,住阜宁县益林镇益东小区(户籍地阜宁县益林镇建新中路***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汝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汝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裴汝龙得知陆某准备在阜宁县益林镇益东居委会办公楼对面宅基地开发20间(实际建成21间)小产权房,遂以自己苦不到钱,两小孩读书花费很大,想要与陆某合伙为由向陆某索要钱财,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又多次以土地手续不规范欲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威胁、要挟向陆某要钱。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裴汝龙以“夜间值班工资(10个月)看工地”的名义出具收条,强行向陆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份左右,其开发益东居委会对面的小产权房,一天晚上其在清园酒店与宋某等人吃饭时,裴汝龙打来电话说他也要开发,其问他拿什么开发,裴说自己没能力开发,但小孩读书花费大,说其开发益东居委会对面小产权房发大财要照顾他,还说其土地手续不规范,不给钱就到国土等部门举报。其假意答应给点钱给裴汝龙,接完电话后就将这事与当时在其身旁的宋某讲了,过了一两天其又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甲。之后其找裴汝龙谈,裴说小孩读书花费大,其叫裴汝龙到其工地上照应,开个高工资,裴同意,但裴汝龙没到工地值班。6月份时裴汝龙到工地要钱,其说给个万把块钱,裴看其同意给钱就没到工地找麻烦,但经常打电话向其要钱,还提及其土地手续不规范,不给钱就到国土部门举报。当年10月初裴汝龙找其要钱,其准备给1万(万把)元,但裴汝龙不同意,说至少要2万元,否则就到有关部门举报。其还证实:因为裴汝龙经常上访闹事,一般人都不敢惹他,哪家开发工地他就举报告状,工地就不能施工,之前裴汝龙在陈六祥开发的工地上敲诈了3万元,当时其工地没有结束怕裴汝龙找麻烦。其所开发的益东居委会南21间商品房当时没有手续,属于违规建筑,其害怕裴汝龙像到国土局举报陈六祥一样举报自己。如果裴汝龙举报到国土局,其工地就没有办法施工了,其只好给裴汝龙2万元。当时,裴从口袋中掏出1张收据给其,收据上注“夜间值班工资(看工地)10个月计20000元”,并盖了他的私章。另还证实:其所开发的21间房子分两次补办的许可证,一次是在2010年底,另一次是在2013年,都是在房子建好后补办的。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陆某在益林清园饭店请朋友吃饭,其当时作陪。期间,陆某接到裴汝龙的电话,裴汝龙在电话里说也要开发益东居委会对面的20间房子,陆某问他拿什么开发,裴汝龙说他是没有什么可开发,但家里两个小孩在外读书费用大,他苦不到钱,陆某开发益东居委会对面小产权房发大财,让陆某照顾照顾他。陆某问凭什么照顾,裴汝龙说陆某开发的房子土地手续不规范,若不给钱就到国土等部门举报,陆某说给点钱给他。陆某接裴汝龙电话时,当时在场只有吃饭桌子上的三人,全都没有说话注意力集中在电话上了。其见陆某接完电话蛮生气的,骂裴汝龙,并说裴汝龙为益东居委会对面20间房子敲竹杠。到10月份时,陆某说给了裴汝龙2万元。裴汝龙既没资金、资质,也没实力开发房地产,也从没开发过房子。其还证实:其因为也在益林开发商品房,而且裴汝龙之前为益东居委会的事情到处上访闹事,其也怕被敲诈,所以这件事记得比较清楚。证人张某甲(益东居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益东居委会研究确定益东居委会办公楼由陆某垫资建设,作为补偿,办公楼对面20间宅基地(实际建21间)交由陆某开发。2010年6月2日签订施工协议书,2010年6月开工建设,2011年1月完工。21间房屋土地是集体土地,开发的是小产权房,土地手续不完备,国家政策规定是不允许开发的。2010年5月时,其在居委会工地碰到陆某,陆某说裴汝龙打电话给他,为开发居委会对面21间房子的事情,裴汝龙向陆某要万把块钱。至于后来陆某是否给裴汝龙钱、给多少、什么时候给的其不清楚。其还证实:陈六祥于2010年在益东居委会开发过22间小产权房,工地开工比陆某的工地早个把月,当时裴汝龙到陈六祥工地上闹过,陈六祥被裴汝龙敲诈了30000元。证人王某、茆如和、茆长岭、邱某、茆翠章的证言,证实他们几个人从2010年下半年都一直在益东村部陆某的工地上做瓦工或做小工,王某是包工头,工期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村部及对面20间小产权房工地上看工地的是姚某和孙某甲,白天和晚上都是他们,没有其他人看工地。公安人员出示照片上的人(裴汝龙)没有看工地或打工,如有人打工都需要经王某同意。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瓦工工头,其与王某分别包工益东居委会南边一块和益东居委会村部对面一块,但也互相搭配,2010年6月开工至2011年1月结束,孙某甲和姚某看工地,白天和晚上都是他们,没有其他人,其不认识裴汝龙。证人姚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一直在益东居委会对面陆某的工地上看管工地,姚某一般白天在工地值班,晚上是孙某甲,没有其他人巡逻值班。二人在工地上看到过陆某和裴汝龙在车上说话,后来裴汝龙下车走了,其向陆某打听裴汝龙来做什么,陆说是裴来要钱的,说裴汝龙会敲竹杠,不给钱就会到处举报,工地没办法施工,所以给了裴汝龙2万元。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阜宁县益林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一职,益林镇农(居)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需个人申请并经村同意上报,再由村建中心审核后报镇、县相关部门审批,在取得“一书三证”(规划选址意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可以开工建设。陆某没有资格建设益东居委会对面的20间房屋。当时陆某和益东居委会签协议建设,是因为益东居委会建新村部没有资金,就以对面宅基作为补偿,让陆某出资建设村部。陆某在对面20间房屋“一书三证”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动工建设,如查证属实将责令停工,待手续齐全才可开工,如不补办手续,对已砌好的建筑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除。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至今在益林国土分局工作,担任分局局长一职。小产权房通常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用于销售的住房,国家不允许开发小产权房。集体土地建房需“一书三证”,取得“一书三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益东居委会对面20间土地是集体土地,只能在集体土地使用证办好后才能动工,陆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才办好11间土地使用证。陆某建这20间房屋时,如有人到分局举报,分局会派人到现场责令停工,等手续办好后再开工。裴汝龙于2010年到分局举报过陈六祥在益东居委会四组建22间房屋土地手续不规范,分局责令陈六祥停工,后听说陈六祥被裴汝龙敲诈了3万元,裴汝龙得钱后再没到分局举报陈六祥。陈六祥工地比陆某工地早开工一个多月,裴汝龙没有举报过陆某。证人陶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陶某担任益林国土分局土管员,孙某乙担任益林国土分局综合股股长,其二人的证言与证人朱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置换的房子是由陆某开发的位于益东居委会办公楼对面的房子,建筑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用的是家属金秀英的名字,该房子是在2012年底才开始办证,一直到2013年年底才拿到证,证都是由陆某办的。3、书证(1)裴汝龙出具给陆某的收据,证实2010年10月6日陆某付给裴汝龙现金2万元,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夜间值班工资(看工地)10个月计20000元,由裴汝龙签字盖章。(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个人住宅建设及施工申请表和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实由陆某开发的位于益林镇益东社区三组的21间房屋,建设、施工行政审批许可手续于2010年10月20日申请,签批时间陆续在2010年12月29日和2013年1月5日期间。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显示系“补证”。(3)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汝龙的身份信息。(4)2014年1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清盘”行动实施方案、开展“清盘”行动工作责任状、阜宁县公安局“清盘”行动工作总结、阜宁县公安局益林派出所于2014年2月28日的“清盘行动”排查登记表、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在阜宁县公安局统一开展的“清盘”行动中,阜宁县公安局益林派出所经排查并初步回访被害人等调查,排查出裴汝龙向陆某敲诈案以及排查出另两起漏人、漏罪案件一并上报阜宁县公安局,并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裴汝龙的到案情况。(二)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裴汝龙利用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书记陈某乙害怕其一贯缠访闹事的心理,以生活困难没钱过年、索要土地补偿款、大楼拍卖款为由,以带人闹事、上访等言语相威胁,强行向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索要钱财3起,合计人民币1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月份,被告人裴汝龙以带人到益林镇益北居委会闹事相威胁,向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书记陈某乙强行索要益东居委会支付给益北居委会的益东商场拍卖款,陈某乙被迫于2011年1月19日让会计刘某从益北居委会帐上付给被告人裴汝龙人民币5000元;2.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裴汝龙以生活困难没钱过年为由,并以欲到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书记陈某乙家过年相威胁,向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强行索要钱财,陈某乙被迫于2011年1月30日左右让会计刘某从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帐上付给被告人裴汝龙人民币5000元;3.2013年10月中旬左右,被告人裴汝龙以刚坐牢出来没钱生活欲上访闹事相威胁,向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强行索要钱财,陈某乙被迫于2013年10月19日让会计刘某从益北居委会帐上付给被告人裴汝龙人民币1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左右,裴汝龙到其办公室要钱时,嘴里讲着带威胁性的话,说他被判坐牢不服气,要杀人,还说要上访闹事,提出要1万元,让其看着办。其看裴汝龙坐牢才出来,不敢惹他,怕他到村里闹,怕他挑拔“尖头”群众到益北居委会找麻烦,为搞好社区稳定,不想给政府添麻烦,后让会计刘某给了裴汝龙1000元。其还证实:益东商场于2010年9月份拍卖得312万元,益东居委会从拍卖的钱中支付部分给居住在益东、益西、益北居委会的原益东村七组村民,益东居委会付给益北居委会部分钱由益北居委会发放给益北居民,后钱不够经其与益东居委会书记张某甲协调益东又给益北12万多元。期间,益东的裴汝龙向其要钱,说这些钱是他向张某甲要的,至少要分2万元给他。其说裴汝龙住在益东已在益东领了补助,钱是其与益东协调的,裴的要求不合理,益北居委会不好再给他钱,裴汝龙不同意。一周后裴汝龙又来要钱,并威胁说不给钱就带人来闹,并在其办公室胡搅蛮缠,其没有办法就让会计给了裴汝龙5000元,裴汝龙以原益东七组土地补偿款、大楼拍卖金的名义打了收条,日期是2011年元月19日。2011年1月28日前,裴汝龙多次给其打电话说快过年了,他没钱用让其忙些钱给他,益东有钱在益北,给不给钱看着办,其一直没答应。1月28日下午,裴汝龙将其堵在办公室要钱,说不给钱就到其家中过年,其被追得不能安身,于1月30日让会计刘某给了裴汝龙5000元,由裴汝龙在益北居委会日常杂费开支中签了名字。益北居委会不差裴汝龙任何钱,三次共被他敲诈了11000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0日左右,陈某乙让其给裴汝龙安排5000元,其说裴不该在益北居委会领钱,陈某乙说不给他钱他就会到村部闹。裴汝龙领取5000元时打了收条,以领取益东七组土地补偿费、大楼拍卖金的名义打的条子。2011年1月底,陈某乙又说裴汝龙缠住要钱,如不给钱他就到陈某乙家过年,为了花钱求平安,陈某乙让其在发放杂工的账目清单上加了裴汝龙的名字给他安排5000元,当天裴汝龙就在账目清单上签名领了5000元。2013年10月中旬,裴汝龙又要钱,陈某乙又叫其安排钱给裴汝龙,最后给了裴汝龙1000元,裴汝龙打了收条,日期是2013年10月19日。益北居委会不差裴汝龙的钱,也不应该给他钱;每次陈某乙都说裴汝龙这人不好惹,为了稳定,给钱保平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益林镇益北居委会主任一职,从2008年起一直在益北居委会工作,2011年的时候其还不是村支委,当时担任村副主任。裴汝龙住在益东居委会,是“尖头”社员。2011年1月份左右,裴汝龙经常到益北居委会找书记陈某乙,没找到陈某乙时就发脾气骂陈某乙。裴汝龙找到陈某乙后在办公室谈话内容其不清楚,但有时开会时听陈某乙说裴汝龙来益北居委会是要钱的,后来听陈某乙说益北居委会给了裴汝龙11000元。证人魏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益东商城的出售款,村民户籍在哪个居委会,就在哪个居委会领取,不能重复领钱。2、书证(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由裴汝龙出具的领条、收条以及由裴汝龙签字领款的领款清单,证实裴汝龙先后3次从益北居委会或打收条或签字分别领取5000元、50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汝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0日释放。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裴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汝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裴汝龙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裴汝龙上诉主要提出:(1)2011年其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判刑三年六个月是益林镇政府相关人员对其打击报复,2014年3月15日又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是因为其刑满释放后到北京上访,所谓的漏罪根本不存在,相关事实、证据都是虚假的;(2)20000元是陆某向其支付的照看工地的工资;(3)其在益北居委会共计领取了11000元,一个5000元是其在工资表格上签名先后领取2000元、3000元,2000元是查账小组成员应得的工资,3000元是为本集体组织村民服务的工资;另一个5000元是其作为益东村原七组人应得的原土地流转金、原大楼租金收入分配的钱;原判认定的其还于2011年1月30日从益北居委会领过一个5000元不是事实;(4)其为村民王红艳主张补偿权时手部被殴打致伤及衣服被撕破,1000元是陈某乙答应给其的补偿款;(5)申请二审法院依法传唤侦查人员徐登峰等二人、陆某、张某甲、陈某乙、刘某等人到庭接受询问、质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阅卷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关于上诉人裴汝龙提出的本案事实、证据都是虚假的,是益林镇政府相关人员对其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关本案发破案情况的书证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详细列明。原判认定的四节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分别由益林镇派出所在“清盘”行动中发现及被害人报案而案发,上诉人裴汝龙于2014年3月15日到案后,其在整个侦查阶段均沉默不语、拒不签字,既涉及不到对其口供取得方式合法性审查的问题,也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在其他调查工作中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故其提出的相关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裴汝龙提出申请侦查人员及相关证人到庭接受质询的上诉理由。经查,如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故侦查人员无需出庭说明情况;相关证人的证言内容稳定,没有出现翻证现象,未到庭作证并不影响对其证言合法有效性的确认。(三)关于上诉人裴汝龙提出应当宣告无罪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裴汝龙对其于2010年10月6日从陆某处取得20000元,2011年1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先后从益北居委会取得5000元、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得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的印证,足可认定;上诉人裴汝龙对其于2011年1月30日左右从益北居委会取得5000元的事实虽然予以否认,但有经其签字的领款清单以及证人陈某乙、刘某的证言证实在卷,足可认定。第二,上诉人裴汝龙称20000元是陆某向其支付的照看工地的工资,但被害人陆某及多名证人均证实其根本没有去工地照看过;上诉人裴汝龙称其曾先后两次从益北居委会共计领取的5000元是其应得的工资,但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裴汝龙称2011年1月份从益北居委会领取的5000元是其作为益东村原七组村民应当分得的补偿款,但与陈某乙、刘某、魏某、张某乙等多名证人证实的土地补偿款、大楼拍卖款的分配与发放的情况不符;上诉人裴汝龙称1000元是陈某乙答应给其手部受伤、衣服被损的补偿款,但不能得到陈某乙证言的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第三,有关上诉人裴汝龙在陆某开发小产权房期间,以土地手续不规范要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相威胁,强行向陆某索要钱款的情况,不仅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在卷,还能得到张某甲等证人证言的印证,足可认定;有关上诉人裴汝龙以带人到居委会闹事、要上访闹事等相威胁,先后多次强行从益北居委会索要钱款的情况,不仅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卷,还能得到证人刘某、周某证言的印证,应予认定。鉴此,上诉人裴汝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他人交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裴汝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