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张盼、王同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张盼,王同权,曹金梅,孙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3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主要负责人:庄号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马建春。被告:张盼。被告:王同权。被告:曹金梅。被告:孙开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张盼、王同权、曹金梅、孙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盼、王同权、曹金梅、孙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盼、王同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899.82元,利息及罚息6194.55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曹金梅、孙开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盼、王同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盼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表为13.5%,被告曹金梅、孙开平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同权与张盼系夫妻关系,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但上述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76094.3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收回所有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盼、王同权、曹金梅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孙开平庭审时虽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于2016年9月18日主动至本院称:1、对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并不清楚;2、因其不是借款人,故对利息不予认可;3、银行在本案的放贷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张盼(借款人、乙方)、王同权(借款人配偶、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年利率13.5%,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由曹金梅、孙开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及被告张盼、王同权分别在甲方与乙方处盖章和签名摁手印。同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曹金梅(保证人,乙方)、孙开平(保证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张盼与甲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上述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7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保证范围为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甲乙双方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曹金梅、孙开平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同日,被告张盼还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盼尚欠借款本金69899.82元、利息及罚息6194.55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居民户口本1份、欠款明细截屏1页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张盼、王同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及分别与被告曹金梅、孙开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盼发放贷款,被告张盼、王同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盼、王同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盼、王同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899.82元、利息及罚息6194.55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曹金梅、孙开平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曹金梅、孙开平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开平虽抗辩其并非借款人,故不应承担利息及银行在本案放贷、收款中存有过错,但该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系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金梅、孙开平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盼、王同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9899.82元、利息及罚息6194.55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曹金梅、孙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收取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张盼、王同权、曹金梅、孙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