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崔党珍、宣威市得禄乡中心学校、宣威市得禄乡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宣威市得禄乡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474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2000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三年级在校学生,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董祥德,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男,2001年1月2日生,汉族,云���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被告朱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得禄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得禄中学)。法定代表人熊定云,校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胡泽金,得禄中学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毛祥华,得禄中学政教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得禄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祥德,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被告得禄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泽金、毛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3日16时许,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得禄中学第53班教室上课时,被被告朱某用剪刀刺伤右眼。伤后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无晶体眼;2、右眼玻璃体混浊;3、右眼清创缝合术后。共用去医疗费17393.72元,该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鉴定,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八级,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0196.32元。被告朱某辩称,当时我在做作业,原告张某某在用剪刀剪纸花,我不小心碰到她,张某某便用剪刀戳我,我挡了一下就戳到她的眼睛了。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事发时无老师在场,事发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医,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核算后判决。被告得禄中学辩称,学校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事发时属自习时间,老师可以不在,学校无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张某某因伤所受损失的数额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第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2份、出院证1份、出院小结1份、护理证明2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住院病历首页2份、门诊病历4份,共同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由其母陪护,应计算其母的误工费每天100元。第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61张,用以证实���告张某某因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17393.72元,该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第四、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份,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之伤经鉴定,伤情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45天。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160元。第五、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方为复印张某某的病历资料支付了复印费29.50元。第六、交通费发票176张,用以证实原告方因医治张某某的伤情共支付了交通费3877元的事实。第七、得禄中学证明1份,宣威市得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张某某之伤系朱某用剪刀刺伤,此纠纷经得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议;第三组证据中部分医疗费发票的患者姓名不是张某某,其余票据无异议,但提出朱某的父母向原告方支付了13764元让其支付医疗费,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仅认可收到朱某家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529元;对第四组证据中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及该项鉴定的鉴定费不应支持,对其余三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张某某因伤所致之直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原告方所需交通费为500元,其余交通费已由二被告支付;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系学校为推卸责任而出具的,不能证实本案事实。被告得禄中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学校方支付给原告方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通过上述质证,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各���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中患者姓名不是原告张某某的医疗发票共有8张,与本案没有并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53张医疗发票合计金额为16021.20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垫付给原告方的现金,因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方认可的朱某的父母支付了10529元,学校支付了10000元;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4份)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复印病历的费用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张某某治疗伤情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第七组证据(学校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所载证明内容本院仅确认该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该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以庭审查明及双方举证证实的事实为准。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同为被告宣威市得禄初级中学初中第53班学生。2014年1月3日16时许,原告张某某在第53班教室上自习课时,没有教师在场,被告朱某与原告张某某嬉闹,造成张某某的右眼被剪刀刺伤。原告张某某伤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诊断为:1、右眼无晶体眼;2、右眼玻璃体混浊;3、右眼清创缝合术后。共用去医疗费16021.2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朱某的父母支付给原告方现金人民币10529元,被告得禄中学支付给原告方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之伤经鉴定,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八级,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2016年7月19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0196.32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某在与原告张某某嬉闹的过程中,造成张某某的右眼被剪刀刺伤,朱某对此应向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对其自身安全已经能够尽到注意义务,其与朱某相互嬉闹,对造成自身右眼受伤有一定过错,张某某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得禄中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事发时没有教师在场看管,未能及时发现学生之间进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而及时加以制止,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向原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之责任认定,综合三方当事人各自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学校承担40%的责任,朱某承担40%的责任,张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伤所受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0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93.78元/天×45天=4220.10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9452元;鉴定费3160元;病历复印费29.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632.80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因张某某尚属学生,未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632.80元,得禄中学承担40%,为34653.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4653.12元;朱某承担40%,为34653.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529元,还应赔偿24124.12元。被告朱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之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再由宣威市得禄乡初级中学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人民币24653.12元。二、除已支付的10529元外,再由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人民币24124.1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朝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