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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7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峰,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周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变更承办人,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志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1584.64元;2、被告周志峰支付利息2523.68元、逾期利息545.57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止,包含罚息493.15元和复利52.4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74108.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74653.89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止);3、如被告周志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551005的奥迪A6L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周志峰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志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志峰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2.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现贷款固定年利率为9.2250%;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A6L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551005的奥迪A6L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志峰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志峰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周志峰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授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汽车贷款229000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周志峰作为借款人(乙方)及抵押人(丁方)签订了编号平银杭个担贷字第BC201411260000089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22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奥迪牌汽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等等。2014年12月9日涉案车辆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2014年12月19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693519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2014年12月11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周志峰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29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1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7.6875‰。贷款发放后,周志峰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自2015年11月起开始逾期,仅支付部分利息384.38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周志峰尚欠贷款本金171584.64元、利息2523.68元、罚息493.15元、复利52.42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周志峰签订的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及周志峰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周志峰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提前收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周志峰归还贷款本金171584.64元,并支付利息2523.68元、罚息493.15元、复利52.42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志峰以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71584.64元;二、被告周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523.68元、罚息493.15元、复利52.42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照编号平银杭个担贷字第BC201411260000089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周志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周志峰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4G1E3120739)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被告周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