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柴志峰等二人出庭,指控:2016年9月13日凌���,被告人杜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现代牌小型客车,自本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处罚,途径登云路、莫干山路、余杭塘路、莫干山路,最后沿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莫干山路文一路南口处停车。被告人杜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喝多了,准备开车并想轻生,后其在莫干山路文一路南口梅苑宾馆门口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杜某身上有较浓酒精味,但现场呼吸酒精测试未成功。后被告人被民警带至浙江新华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对被告人杜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至公安机关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杜某对指控���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