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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政与莫玉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政,莫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407号申请执行人钟政,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莫玉龙,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钟政与被执行人莫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钟政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另,阳朔县倪华忠农资经营部、阳朔县利民钢材店分别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桂032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32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莫玉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一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阳朔县倪华忠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倪华忠、阳朔利民钢材店的实际经营者钟相学、钟政及莫玉龙进行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日达成了一致协议:被执行人莫玉龙于2016年9月1日缴纳32000元(含执行费),以履行(2016)桂032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32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3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由三个申请执行人协商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所有已被阳朔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一辆五菱荣光S面包车(车牌号:桂C×××××),申请人同意法院解除扣押措施,上述三个案件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即为清偿完毕。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9月1日交纳了32000元,2016年9月20日,经阳朔县倪华忠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倪华忠、阳朔利民钢材店的实际经营者钟相学及钟政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其中阳朔县倪华忠农资经营部实际分得案款12900元、阳朔利民钢材店实际分得案款7350元、钟政实际分得案款1175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本案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本案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据此,本案应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成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