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承志与戚向军、李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向军,李红林,张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向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志。上诉人戚向军、李红林��与被上诉人张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2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向军、李红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戚向军、李红林归还张承志借款83000元。理由:本案借贷发生后,戚向军、李红林已归还张承志11700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戚向军、李红林仅欠借款本金83000元。张承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承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戚向军、李红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向军、李红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戚向军从张承志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张承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承志贰拾万元正戚向军2014.4.21”,后张承志在该借条上添写“(¥200000.00元)”和“月息2%”。2015年11月13日,张承志出具收条给戚向军,收条载明张承志分四次收到戚向军归还的款项共计1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李红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张承志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戚建波经戚向军担保从张承志处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承志与戚向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戚向军从张承志处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给张承志的借条证实,应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张承志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戚向军之间就涉诉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红林于2015年12月22日转给张承志的4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戚向军另外归还张承志100000元,有张承志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戚向军、李红林已归还张承志104000元,余96000元未还,戚向军、李红林经张承志催要后并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自张承志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张承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张承志称收条载明的100000元系归还另一笔担保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张承志称李红林于2015年12月22日转帐的4000元系归还涉诉借款的利息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戚向军、李红林辩称已归还张承志117000元,除张承志认可的104000元外,戚向军、李红林未��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李红林与戚向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红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戚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承志借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红林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张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承志负担1050元,由戚向军、李红林负担11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戚向军、李红林主张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104000元,另归还张承志借款13000元,张承志对此予以否认,戚向军、李红林应承担举证责任。戚向军、李红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戚向军、李红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戚向军、李红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戚向军、李红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刘 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