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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光忠,龙树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龙树容,许光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818号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103203322720E。法定代表人XX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志,该公司客服主管。被告龙树容,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许光忠,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东林,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爱生活公司)诉被告龙树容、许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骄爱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志,被告许光忠及龙树容、许光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骄爱生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天骄爱生活公司签订渝中总部经济园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天骄爱生活公司为渝中总部经济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龙树容、许光忠是该小区*幢*-*号房屋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龙树容、许光忠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原告天骄爱生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树容、许光忠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5593.20元、公摊水电费210.30元、违约金6924.30元,合计127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树容、许光忠辩称,从2014年1月1日起没有缴纳物业费、公摊费,未缴纳的理由是没有享受到原告方提供的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因为没有签订时间,合同上开始时间早于我们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是二楼的住户,居住期间楼上用户高空抛物,是一砖块,掉到横梁上之后反弹到我们家厨房窗户上,厨房窗户、洗碗槽及瓷砖等被损害,侵犯了我们的房屋使用权,因为此事导致窗户受损,因担心安全问题,我们打算装一个防盗网,但原告方不允许,所以导致我们整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之下,给我们造成了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重庆渝中总部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骄爱生活公司签订渝中总部经济园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天骄爱生活公司为渝中总部经济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电梯洋房每月每平方米3元、高层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2.20元,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用水、用电费用进行独立计量核算向业户据实分摊计收,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业主和使用人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企业支付违约金等。龙树容、许光忠系该小区1幢房屋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龙树容、许光忠未缴纳物业管理费5593.2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底公摊电费210.30元,天骄爱生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收通知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龙树容、许光忠系渝中总部经济园住宅小区*幢*-*号房屋业主,其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天骄爱生活公司交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5593.2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底公摊电费210.30元,已违反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交纳。原告天骄爱生活公司要求被告龙树容、许光忠支付欠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至于被告辩称的高空坠物侵权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树容、许光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5593.2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公摊水电费210.30元,并以当期应交未交物业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龙树容、许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