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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凯与王星、刘进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星,刘进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157号原告:王凯,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王星,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进站(又名刘天龙),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凯与被告王星、刘进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被告刘进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王凯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查封被告刘进站所有的“长安牌”皖S×××××号白色小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0年9月31日被告王星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言明月息2分,被告刘进站在场,并自愿为王星作担保。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对本金60000元未有偿还。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经被告刘进站作担保,被告王星于2010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进站辩称:我于2010年10月31日给王星作担保从王凯处借款60000元不错,2012年8月21日王星已偿还王凯借款15000元。我也已于2015年7月28日代替王星偿还王凯10000元。被告刘进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刘天龙(又名刘进站)于2015年7月28日代替王星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进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借条上未写明有利息,“2012年8月21日付15000元利息”,这些字是不知是谁以后写上去的。原告王凯对被告刘进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凯和被告刘进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凯与被告王星、刘进站系邻村居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星因家庭急需用钱,于2010年10月31日从原告王凯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刘进站作担保。被告王星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凯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王星,担保人:刘天龙,时间2010年10月3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王星催要借款,被告王星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原告王凯借款15000元;被告刘天龙于2015年7月28日代替被告王星偿还原告王凯借款10000元,下欠原告王凯借款45000元被告王星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凯与被告王星至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有被告王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相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星也已偿还原告王凯借款15000元;被告刘进站也已代替被告王星偿还原告王凯10000元。尚下欠原告王凯借款45000元理应及时清偿,故被告二被告王星、刘进站还应偿还原告王凯借款45000元。因连带担保人刘进站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进站被告王星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进站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凯借款45000元;二、被告刘进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刘进站对被告王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二项合计1920元,由被告王星、刘进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