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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身份不详),申某某(已判决)三人事先购买了剪线钳、手钳等工具驾驶刘某某的晋MNS8**斯柯达轿车,到盐湖区解州镇关铝铜锌厂,对车间内的电缆进行盗剪,并将电缆线裁成段装入车辆后备箱。事后,三人将电缆线剥皮后由刘某某出售盐湖区陶村半坡张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六百余元钱,三人各分得二百元。事隔几日后,刘某某驾驶其斯柯达轿车伙同申某某再次来到解州关铝铜锌厂锅炉车间盗窃电缆线,次日剥皮后出售至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的二千余元,二人各分得一千元钱。2014年8月份某日晚,刘某某伙同申某某到橄榄城小区工地,盗剪了该工地上施工使用的电缆线。二人将电缆线裁成小段返回运城,次日将铜线出售至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三千元,刘某某分得一千五百元左右。2014年11月份某日晚,刘某某和申某某各自驾驶车辆和朱某某(已判决)三人一起到闻喜县东镇盗窃海鑫钢铁厂内停产备用的电缆,三人从围墙翻入场内,在盗窃电缆线时被巡逻人员发现,三人翻墙逃走。经鉴定,所盗电缆总价值10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被告人刘某某讯问笔录;3、同案犯申某某、朱某某的讯问笔录;4、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书;5、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5)第025号价格鉴定书;6、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运开经贸鉴字(2016)第4号关于对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书;7、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8、(2015)运盐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海鑫钢铁厂盗窃一宗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