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刘争光、程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龙(特别授权),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争光,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程红玲,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刘爱民,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刘金江,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刘争光、程红玲、刘爱民、刘金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争光、程红玲、刘爱民、刘金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争光、程红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9760.68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贷款利息24754.72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2.本案代理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刘爱民、刘金江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争光、刘爱民、刘金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爱民、刘金江为刘争光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日,被告刘争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84515.40元,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刘争光、程红玲系夫妻关系,程红玲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争光、程红玲、刘爱民、刘金江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争光、程红玲、刘爱民、刘金江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争光、刘爱民、刘金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争光、刘爱民、刘金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任一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0000元,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程红玲自愿为被告刘争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日,被告刘争光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手中。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4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被告刘争光系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刘争光借款,被告刘争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刘争光偿还借款本金59760.68元以及贷款利息24754.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刘争光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42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红玲自愿为被告刘争光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程红玲与刘争光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刘爱民、刘金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争光、程红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9760.68元及利息24754.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争光、程红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讼代理费4200元。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爱民、刘金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诉讼保全费907元,合计1916元,由被告刘争光、程红玲、刘爱民、刘金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