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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10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宇彬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宇彬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0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成都宇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彬,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吴柏毅,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金堂国用(2012)字第5xxx号,使用权面积6703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金堂国用(2012)字第5xxx号,使用权面积67037.8㎡】。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