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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郜作江与新乡市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作江,新乡市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作江,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曹伟,男,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肖玉魁,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郜作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2万元、待岗期间的工资22.8万元、缴纳1991年1月至2015年10月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该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郜作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郜作江及新乡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郜作江原系新乡市林产品经销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曾向其主管部门新乡市林业局提出郜作江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新乡市林业局作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升级。2015年10月20日郜作江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郜作江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乡市林业局1、支付郜作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2万元(按每月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支付郜作江待岗期间工资22.8万元(按新乡市在岗工人最低工资标准月均1000元自1996年至2015年10月止);3、为郜作江缴纳1991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双方均承认郜作江未在新乡市林业局领取过工资,新乡市林业局也未给郜作江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郜作江作为劳动者,其原系新乡市林产品公司的工作人员,新乡市林产品公司系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新乡市林业局仅曾是新乡市林产品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双方均承认郜作江未在新乡林业局领取过工资,新乡市林业局也未给郜作江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双方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郜作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郜作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郜作江承担。郜作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郜作江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郜作江系新乡市林产品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系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新乡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新乡市林产品公司已于200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已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新乡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郜作江被新乡市林业局安排的最后劳动场所新乡市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已于1998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失去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营业执照被吊销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新乡市林业局即是郜作江借调单位新乡市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出资人,亦是郜作江原所在单位新乡市林业局林产品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出资人。故郜作江与新乡市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新乡市林产品公司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在两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的情况下,新乡市林业局依法依规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应尽到主体的义务。而一审判决仅因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就驳回郜作江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新乡市林业局向郜作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8.2万元(按每月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3、判决新乡市林业局支付郜作江待岗期间工资22.8万元。(按新乡市在岗工人工资标准1000元自1996年至2015年10月止);4、判决新乡市林业局为郜作江缴纳1991年1月至2015年10月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新乡市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林业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当承担其出资企业的劳动合同义务,林业局并无不实出资;郜作江引用的法条不当,理解有误;同时根据郜作江的陈述,郜作江的用人单位系林产品公司与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林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诉讼期间,应郜作江申请,新乡市林业局提交了其所保存的郜作江的档案材料。经质证,郜作江对新乡市林业局保存的郜作江现有档案不持异议,认为其档案现在新乡市林业局保存是不争事实,更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新乡市林业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于郜作江的档案材料现由新乡市林业局保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郜作江的档案材料现由新乡市林业局保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郜作江称其系1982年底的城镇退伍军人属全民企业工人身份、因地市合并等原因于1989年被组织安排到新乡市林业局林产品公司工作,1991年被新乡市林业局安排到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任负责人,并将其劳动人事关系交给新乡市林业局人事科保管至今。1996年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其多次找新乡市林业局领导重新安排工作无果,双方产生纠纷。以郜作江所述,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用工关系,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前,并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自主用工关系,因此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其与新乡市林业局由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案件范围;而《劳动法》实施之后,郜作江并未参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与新乡市林业局建立劳动关系,故郜作江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新乡市林业局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郜作江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退回郜作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