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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丁金学与赵银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学,赵银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715号原告丁金学,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银焕,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丁金学诉被告赵银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焕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被告赵银焕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6份,证明被告赵银焕分别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5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金学与被告赵银焕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被告赵银焕以做生意为由分六次向原告丁金学借款共计435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6份借条,其中2015年6月7日的借条注明两个月归还,2015年6月9日的借条注明十天左右归还,其它4份借条上均没有注明还款日期,6份借条上全部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份借条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银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银焕分6次向原告丁金学借款共计4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银焕依法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金学借款43500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435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赵银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高安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