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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308号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法定代表人:林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安装公司”)与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嘉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3091.78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扬子安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嘉诚公司支付原告维保费用1003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起,被告嘉诚公司将20万吨/年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维保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维保工程合同》1份。原告按约完成相应维保项目。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的维保项目的总价款为1532812元,被告仅支付529721元,尚欠维保费用1003091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嘉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至12月31日间,原告扬子安装公司为被告嘉诚公司所有的20万吨/年油浆综合利用项目提供维保服务,并签订《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维保工程合同》1份。原、被告每月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形式对维保费用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维保费用总计153281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529721元,尚欠维保费用1003091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维保工程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嘉诚公司与原告扬子安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用1003091元,有《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维保工程合同》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起诉催告后,未能支付尚欠维保费用1003091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维保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维保费用1003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25元,由被告嘉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兴凤审 判 员  郑平珍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煌燃速 录 员  李政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