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志军与赵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军,赵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063号原告:周志军,男,农民。被告:赵建明,男,蒙古族。原告周志军与被告赵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建明给付人民币30882.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向宁城县小城子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小城子信用社借款本息30882.66元。被告赵建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被告向宁城县小城子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小城子信用社借款本息30882.66元。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志军人民币3088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12元。由被告赵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