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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戎本新与胡伟、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本新,胡伟,王伟,尹家宝,成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22号原告:戎本新,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王伟,女,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句容市。被告:尹家宝,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成国芳,女,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戎本新诉被告胡伟、王伟、尹家宝、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本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被告胡伟、被告尹家宝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戎本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被告成国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本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已给付的6万元利息);3、判令四被告给付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三被告因被告胡伟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有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戎本新通过其妻子王小英账户向被告胡伟转账交付40万元借款。被告成国芳与被告尹家宝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胡伟归还6万元利息。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尹家宝处借款2000元,此款用于抵扣诉讼费。被告胡伟辩称的原告欠11.8万元借款不属实,另3万元借款已归还。被告胡伟辩称:1、2014年11月26日,被告胡伟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交付40万元借款属实;2、此笔借款前,原告尚欠被告胡伟14.8万元,其中11.8万元无借条,3万元有借条,要求抵扣本案借款;3、此笔40万元借款中,被告尹家宝系担保人,且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胡伟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虽书面载明利息,但实际未约定利息;4、被告胡伟已向原告归还6万元;5、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胡伟不清楚。被告王伟未作答辩。被告尹家宝辩称:1、本案借款中,被告尹家宝系担保人,借款没有交付给被告尹家宝,被告尹家宝也没有使用此笔借款;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3、2016年2月19日,原告戎本新向被告尹家宝借款2000元,并承诺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成国芳未作答辩。原告戎本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条,被告胡伟依法提交了借条、王伟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王正琴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尹家宝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胡伟、尹家宝、王伟三人因被告胡伟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戎本新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伟、尹家宝、王伟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当日,原告戎本新通过王小英账户向被告胡伟转账交付40万元借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胡伟向原告戎本新还款2万元。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1月4日及2016年1月30日,被告胡伟四次分别向原告戎本新还款1万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戎本新向被告尹家宝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此款用于去法院起诉。2014年7月24日,原告戎本新向被告胡伟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9月2日,被告胡伟的妻子即被告王伟向原告戎本新出具1.5万元收条一张。被告尹家宝与被告成国芳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9日,原告戎本新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戎本新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戎本新举证有被告胡伟、尹家宝、王伟三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伟、尹家宝对借款的交付无异议,对被告尹家宝在本次借款中的身份有异议。被告胡伟、尹家宝辩称尹家宝系担保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尹家宝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其身份应为共同借款人,故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胡伟、尹家宝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借款中对利息的约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约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戎本新尚欠被告胡伟的债务能否在本案借款中抵消的问题。被告胡伟辩称,原告戎本新尚欠原告14.8万元,其中11.8万元无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3万元,有借条为证,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伟可要求原告戎本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举证归还了15000元,故原告戎本新尚欠被告胡伟1.5万元。原告戎本新与被告胡伟互负的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被告胡伟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抵消。债务抵消后,三被告借款的本金为385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胡伟还款2万元。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4612.89元。被告胡伟当日归还的其余5387.11元系归还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三被告借款的本金为379612.89元。后被告胡伟分四次共归还的4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尹家宝的借款2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借条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已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成国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戎本新及被告胡伟、尹家宝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借款用于归还胡伟银行贷款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戎本新直接将400000元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胡伟,所以此借款未用于尹家宝与成国芳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国芳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尹家宝、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本新借款本金379612.89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扣除已给付的42000元);二、被告胡伟、尹家宝、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戎本新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戎本新对被告成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0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885元,由原告戎本新负担388元,由被告胡伟、尹家宝、王伟负担10497元(此款原告戎本新已预交,被告胡伟、尹家宝、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0497元给付原告戎本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胡伟、尹家宝、王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律师费收费规定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尹家宝与成国芳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辩称的原告借款3万元已归还,其中15000元由被告王伟出具收条。被告胡伟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花费律师费的情况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该15000元是归还王伟其他的借款。被告尹家宝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条,尹家宝的身份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转账凭证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尹家宝不知情。被告胡伟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胡伟借款3万元未归还;二、王伟在江苏农商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王正琴在江苏农商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胡伟还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戎本新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款已归还;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伟已还款6万元,该6万元为利息。被告尹家宝对胡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尹家宝不知情。被告尹家宝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戎本新向被告尹家宝借款2000元,并承诺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原告戎本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用于抵扣本案诉讼费。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