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埔村二组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双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恩,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名城公司向三源公司支付货款2831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15.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名城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三源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8月5日两次向名城公司供货18.19吨和23.5吨的事实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19日、8月5日,名城公司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通知三源公司分别供应18.19吨和23.5吨的SY-T型外加剂。三源公司按照之前供货惯例,将该两批外加剂送往名城公司指定的混凝土搅拌站,后由混凝土搅拌站安排车辆运送至名城公司的项目工地,交由其项目工地现场收料员赖建林、王志宏现场签收出库单,该证据已由三源公司提供,足以认定。名城公司对该两批货物予以否认,属于不诚信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参加人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综上,三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名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名城公司实欠三源公司货款是187247元。名城公司与三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收货人为名城公司指定的刘培谊或合同签字人。如果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的,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名城公司使用项目部印章、公司印章、财务专用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在收发货的凭据上作为收货的依据。本案中,有争议的出库单上收货签字人是王志宏和赖建林,均不是指定收货人签字,该两人签字没有取得授权委托书,故该出库单不得作为三源公司送货的依据。三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偏高,以货款18727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以每逾期一日按1‰计算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名城公司立即向三源公司支付货款2831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15.02元,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三源公司与名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三源公司就名城公司负责承建的“昌江恒大海湾明珠”项目向名城公司提供SY--T型外加剂,每吨单价为人民币2300元,供需SY--T型外加剂的实际数量按照双方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三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12月30日将62.25吨和62.64吨合计124.89吨SY--T型外加剂按合同要求送到白沙县邦溪南鸿商砼交付名城公司。2015年1月20日,三源公司与名城公司对上述两笔共124.89吨SY--T型外加剂累计金额287247元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名城公司欠三源公司货款287247元。名城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和11月6日分别支付三源公司货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至此,名城公司实欠三源公司货款18724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双方履行合同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源公司主张已将价值383134元总量166.58吨SY--T型外加剂运输给名城公司,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实际向名城公司供货124.89吨,货款为287247元。对其主张于2015年1月20日与名城公司对账后,又向其运输价值95887元,共41.69吨SY--T型外加剂,并要求名城公司支付该货款的事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源公司实际向名城公司供货124.89吨,货款287247元,名城公司实际支付给三源公司货款共100000元,现实欠187247元。二、关于名城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自供货之日起,需方应在三个月内付膨胀剂货款的80%,余下20%待B区掺有膨胀剂的地下室出正负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材料款(注:需方最迟须在2015年9月1日前结清)”。第八条第1项约定“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三源公司与名城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对账后,名城公司于同年5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给三源公司,至此,实欠三源公司货款237247元,按合同约定,所欠货款最迟须在2015年9月1日前结清。由于名城公司未能如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源公司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至其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以所欠实际货款1‰计算。货款237247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货款结清最迟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案三源公司起诉主张之日2015年10月31日止共60天应为14234.82元(计算方式:237247元×60天×1‰),但三源公司诉讼中主张此期间的违约金9715.02元,未超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三源公司提起诉讼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5日共5天,货款237247元的违约金为1186.24元(计算公式:237247元×5天×1‰),上述两笔违约金共10901.26元,名城公司应当支付。名城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给三源公司后,货款余额187247元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7日开始按合同约定1‰计算至名城公司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名城公司也应当支付。名城公司提出三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SY-T型外加剂货款187247元和违约金10901.2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共计198148.26元及货款本金187247元按合同约定的1‰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名城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596元,由名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源公司提供一份福建名城建工项目部管理人员通信录,欲证明赖建林是名城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名城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超期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三源公司与名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主要内容:1.需方指定刘培谊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收货人不能按合同规定收货的,指定收货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员收货。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其他人签收的,供方也可将此签收凭证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验收的,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需方印章在收发货凭证上盖章,供需双方均同意作为收货的依据。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函、入库单、过磅单等单据,也可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2.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刘培谊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的对账人或合同签字人无法签字对账,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印章在对账凭证上盖章,需方同意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名城公司与三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对双方的供销货物进行了结算,确认名城公司欠三源公司货款287274元,名城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和11月6日共计付款100000元给三源公司,诉争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名城公司仍欠三源公司货款187274元,三源公司与名城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名城公司是否应向三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9日和8月5日的货款共计958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诉争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名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刘培谊或合同签字人,如果指定收货人或合同签字人不能签字,在每月25日对账日,由指定收货人或合同签字人在对账单据上签字追认,或由名城公司加盖印章予以追认,均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从三源公司提供的两张有争议的出库单和一张膨胀剂单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三份单据显示的收货人均不是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三源公司并没有提供在当月25日的对账日,有指定收货人或合同签字人以及名城公司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签字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源公司主张其已供货并由名城公司收货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收货结算的内容,三源公司上诉称其已供货,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三源公司请求名城公司支付货款95887元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围绕三源公司与名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审理,没有遗漏其他诉讼参加人,故三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参加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三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勇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吴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