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天发与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发,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李天发,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307号原告李天发,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杜洪刚,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迪,男,生于1992年6月29日,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财保枣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发与刘迪、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发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刘迪、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发诉称:2015年8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迪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枣阳市东园八里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时与李天发驾驶的由中兴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鄂F×××××号货车相撞,致李天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李天发至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事故经枣阳交警部门认定:刘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刘迪、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04.74元。被告刘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自己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应多退少补。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迪应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2、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迪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枣阳市东园八里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时与李天发驾驶的由中兴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鄂F×××××号货车相撞,致李天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枣阳交警部门认定:刘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法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2060元。李天发受伤后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枣阳市北关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药费4462.50元。2015年8月29日枣阳市北关医院对李天发开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左足第三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要求:1、休息一个月,每月定期复片。2、石膏托固定六至八周。3、不适随诊。2015年9月1日,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枣价鉴字(2015)475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李天发驾驶的鄂F×××××号货车车损为19461元。李天发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刘迪已支付赔偿金8100元。双方当事人为下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李天发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黄龙镇红光村一组,自2009年起在枣阳市北城北关社区居委会四组购房居住至今。还查明:2015年1月9日,刘迪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刘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迪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李天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具体明细如下:1、医药费:4462.50元2、鉴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李天发住院26天,每人每天20元,计算方式:20元×26天=520元4、误工费:6077.21元李天发长期居住在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应为城镇居民。李天发住院26天,枣阳市北关医院出院医嘱要求“1、休息一个月,每月定期复片。2、石膏托固定六至八周。3、不适随诊。”因此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方式:27051元÷365天×(26天+56天)=6077.21元。5、护理费:2218.05元李天发从2015年8月3日受伤住院2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年×26天=2218.05元。6、交通费200元李天发受伤住院治疗26天,其家属往返照顾、探望,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诉求260元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2060元根据枣阳市运通停车场出具的拖车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车损:19461元根据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枣价鉴字(2015)475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李天发驾驶的鄂F×××××号货车车损为19461元及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确定。以上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为35998.76元。对原告诉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077.21元、护理费2218.0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计15477.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7461元、施救费2060元共计19521元的70%,计13664.70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刘迪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计7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付李天发各项损失291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刘迪赔偿李天发各项损失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迪负担210元,原告李天发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审判长 余清江审判员 李朝文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