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成华、马兰英、马建仓、马法土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成华,马兰英,马建仓,马法土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610号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龙,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莲,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璐璐,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华,农民。被告:马兰英,农民,系马成华之妻。被告:马建仓,干部。被告:马法土麦,农民,系马建仓之妻。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成华、马兰英、马建仓、马法土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莲、段璐璐,被告马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兰英、马建仓、马法土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马成华、马兰英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马成华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的100万元(壹佰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日康乐县城建局职工马建仓、马法土麦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马建仓、马法土麦夫妇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马成华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的100万元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行临夏分行按约向马成华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马成华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我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12月14日向中国银行临夏分行履行了1058173.13元的代偿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起诉要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1058173.13元、代偿利息19342.63元(按4.35%计算)、逾期担保费12295.88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189811.64元;2、判令由被告马建仓、马法土麦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马成华、马兰英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他从中国银行临夏分行贷款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和马建仓、马法土麦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均属实。本贷款一部分用于厂里,一部分由反担保人马建仓用去。现他的意见是自己偿还一部分贷款,一部分将厂房拍卖偿还,不足部分从反担保人的工资里扣除。被告马建仓、马法土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马成华、马兰英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马成华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的100万元(壹佰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日康乐县城建局职工马建仓、马法土麦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马建仓、马法土麦夫妇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马成华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的100万元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行临夏分行按约向马成华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5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马成华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我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12月14日向中国银行临夏分行履行了1058173.13元的代偿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农行康乐县支行代偿凭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银行临夏分行替被告马成华代偿了1058173.13元的贷款属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1058173.1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建仓、马法土麦已于2015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已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已划分,故马法土麦不承担反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华、马兰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58173.1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计息,利息收取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建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8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15508元)。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温 昉代理审判员 马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继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