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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董枝琼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1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董枝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1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冬梅,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枝琼,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董枝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编号为121139003995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的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和单笔贷款期限等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提供50万元的额度贷款,并依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已逾期还款多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113900399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4462.9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43920.57元、罚息81502.66元,复利17853.27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23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枝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8月7日,被告董枝琼(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填写编号为121139003995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总申请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3900399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同时,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3900399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笔贷款,分别于2014��4月21日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1月21日发放贷款1万元;2015年3月5日发放贷款10万元;2015年5月1日,发放贷款2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462.96元、利息43920.57元,罚息81502.66元,复利17853.27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1139003995《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即视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归还的全部借款应计付原告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4462.9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43920.57元,罚息81502.66元,复利17853.27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涉案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32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董枝琼签订的编号为121139003995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二、被告董枝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74462.9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43920.57元,罚息81502.66元,复利17853.27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受理费610元,被告董枝琼负担受理费8590元、公告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