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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代某、沈某等与丁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某,沈某,丁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特10号申请人:代某,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人:沈某,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某,女,1985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人代某、沈成平与被申请人丁某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代某、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被申请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丁某对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的监护权。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改嫁后,对孩子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不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利于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严重影响了三个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丁某的监护权,变更申请人为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丁某认为:申请人所述是事实。现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履行对三个孩子的监护义务。改嫁后,现在又有了一个儿子,家庭负担重:公公已经过世,××在身需要赡养,××在床也需要赡养,还有一个单身的叔爷也需要赡养,弟弟至今没有成家,仍跟随我们生活,外欠十几万元的债务,需要偿还,所以,被申请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监护三个孩子的义务和职责。最近几年,也确实没有履行过监护人职责。被申请人同意法院撤销其监护权,也同意法院变更申请人为孩子的监护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证据材料(二)《出生医学证明》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的身份情况及被申请人婚姻情况;3、证据材料(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代恒伟的情况;4、证据材料(四)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丁某现有婚姻情况;5、证据材料(五)永康镇黄圩村证明两份,证明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三个孩子情况及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6、证据材料(六)代雨娜和代心雨的信件,证明三个孩子愿意跟随申请人生活的事实。7、证据材料(七)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三个孩子愿意跟随申请人生活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未履行监护义务的事实。被申请人丁某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代某、沈某的儿子代恒伟与被申请人丁某于2004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代恒伟与丁某于2005年2月17日生长女代雨娜,2007年1月2日生次女代心雨,2008年7月30日生长子代奥翔。2011年6月14日,代恒伟因交通事故去世。××××年××月××日,丁某与叶忠宝结婚。被申请人丁某结婚后,未履行过对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的监护义务和监护职责。现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一直跟随申请人代某、沈成平共同生活至今,申请人的长子代恒军、长儿媳黄某、小儿子代恒根、小儿媳密艳伟均愿意协助申请人代某、沈某一起抚养孩子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本院认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应具有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该条规定的“没有监护能力”是指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实际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的亲生母亲,履行对三个孩子的监护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附条件,不能转移、不能放弃,不能以转让监护权以放弃履行监护义务,其改嫁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其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理由。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其没有监护能力,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自认近几年来没有履行过监护义务,其不履行监护义务的事实是其应为而不为、能为而不为,而不是其在监护能力方面存在履行不能的客观情事,不能成为本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报、民政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看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并没有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等法定情形出现,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撤回被申请人丁某对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监护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代某、沈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丁某对代雨娜、代心雨、代奥翔监护权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看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