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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子统与吴家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统,吴家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847号原告:于子统,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吴家汀,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于子统诉被告吴家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子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家汀偿还装修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截至2016年8月18日为9000元)。事实和理由:于子统于2013年1月至4月为吴家汀装修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联邦广场牙科(现更名为“中泽口腔”)店面。2013年12月29日经结算,吴家汀尚欠于子统工资款12,000元,吴家汀立有欠条一张为据,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但吴家汀没有按约定日期偿还,经于子统多次催讨,于2014年年底偿还1000元,尚欠11,000元拖欠至今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吴家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吴家汀将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联邦广场口腔店面装修工程土工项目发包给于子统施工。2013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吴家汀结欠于子统工资款12,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给于子统,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2014年年底吴家汀支付1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吴家汀结欠于子统工资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吴家汀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子统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于子统要求吴家汀偿还工资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吴家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家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于子统工资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于子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吴家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永珊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