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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焦明欠与杨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欠,杨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76号原告:焦明欠,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女,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被告焦明欠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玉龙,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告焦明欠诉被告杨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明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被告杨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明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29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杨玉龙因停车不当,且横穿公路,在渑池县仰韶镇工业大道玖玖建材有限公司对面,与原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手掌骨骨折、两颗门牙断缺,双手及左踝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反而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因原告伤情当时未到鉴定期限,故未能作出伤残鉴定。因被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且坚持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损失2393.39元,原告因伤情未愈,无力承担。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杨玉龙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两项费用,渑池县人民法院已经在(2016)豫12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判决,因此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部分不应支持;2、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原告焦明欠应赔偿我方损失2398.39元,原告至今不予履行;3、原告所诉数额偏高,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6日21时许,原告焦明欠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仰韶镇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玖玖建材有限公司对面时,与同向行走在前的被告杨玉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焦明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焦明欠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牙齿损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双手及左踝外伤。2016年5月3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周复查一次;2、不适随诊;3、右手石膏固定6周;4、右手拇指牵引4周。2016年5月11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杨玉龙作为原告、焦明欠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6)豫1221民初1141号民事案件,该案被告焦明欠遂提起反诉,2016年6月3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焦明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10.85元、护理费1739.34元、误工费6484.15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2034.34元。”2016年8月9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明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16日,被告焦明欠以(2016)豫1221民初1141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未能作出伤残鉴定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费用。另查明:原告焦明欠与其妻杨海英二人,需要抚养的直系亲属有,女儿焦雪芳2001年1月13日生。原告焦明欠系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关于原告焦明欠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其提交证据及索赔清单,其伤残赔偿金为21706元;误工费为7410.4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3.05元;鉴定费为1000元,共计31599.53元。本院认为,原告焦明欠驾驶车辆与被告杨玉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对方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部分误工费损失已被渑池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故本案中原告因其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未计算的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31599.53元,被告杨玉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0%,即9479.86元。关于被告杨玉龙辩称,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在渑池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计算,不应再予支持,因渑池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并未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并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渑池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损失,则为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7410.48元。综上,被告杨玉龙应赔付原告损失为9479.86元。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明欠损失9479.86元;三、驳回原告焦明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焦明欠负担25元,被告杨玉龙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方方 百度搜索“”